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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774号

张占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张占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峰,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占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强、被上诉人张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同时不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主次责任计算赔偿比例,故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诉讼费用依照合同不应承担。张占峰辩称,保险条款系免除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部分认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张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原告张占峰为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豫K)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7日0时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原告张占峰驾驶该车辆,沿S329线西华县皮营乡北陶营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倒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担无名氏医疗费43881.93元(含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5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按责任比例70%理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3717.35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占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保费,其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无名氏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8881.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8717.35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164.579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已按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条款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占峰保险金10164.579元;

二、驳回原告张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比例承担的约定,依法系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主张适用免责条款,但却不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并不产生约束效力。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代理

审判员  陈改娜

代理

审判员  王 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