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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6289号

蔡永胜与苏子航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62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子航,蔡永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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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子航,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胜,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子航因与被上诉人蔡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苏子航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苏子航向蔡永胜借款50000元,借款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从借款日开始到还清借款日止每月利息为1000元。因苏子航至今没有将借款清还给蔡永胜,蔡永胜追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诉讼中,苏子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蔡永胜提交的《借款收据》中下面苏子航所写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与上面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笔迹及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苏子航没有在该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蔡永胜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请求为:1、苏子航向蔡永胜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苏子航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在一般的民间借贷中,借条即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蔡永胜为证实苏子航向其借款50000元,提交了苏子航出具的《借款收据》作为证据,苏子航认为该《借款收据》是陈某逼其写的空白借款合同,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苏子航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在已打印好的《借款收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的效力,苏子航提出其是被逼所写,但之后亦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且苏子航在申请对《借款收据》上、下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没有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故该院认定该《借款收据》的真实性。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苏子航应将借款及利息清还给蔡永胜。蔡永胜的起诉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苏子航向蔡永胜清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付借款利息给蔡永胜。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苏子航负担。原审法院判后,苏子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苏子航于2013年1月29日向蔡永胜借款50000元之事实有错。首先,根据蔡永胜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不足以证明苏子航向蔡永胜借款50000元的事实,充其量只向蔡永胜借款16000元。苏子航与蔡永胜根本不认识,蔡永胜向苏子航出借款项不可能不要求苏子航提供相应担保。但“借��借据”中未对担保事宜进行约定,不符合情理。其次,从蔡永胜提供苏子航于2013年1月29日向其借款立下的“借款借据”内容来看,该借款借据的内容与苏子航签署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地址和电话等栏上的字体大小不一以及行与行之间的间距不同。苏子航是有文化的人,按照一般借款常理,有关的借款借据内容完全可以由苏子航直接书写并签名,但本案借款借据偏偏由蔡永胜打印准备,而在内容中有关出借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等栏,由蔡永胜书写,而最后才由苏子航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再次,从蔡永胜提供的借款现场照片来看,苏子航所借取的款项充其量只有10000元。蔡永胜无法证明其将44000元现金交给了苏子航。复次,蔡永胜应就苏子航向其借取的“款项”情况具体说明,是怎样借取,给付的“借款”款项状况等。另外,苏子航收到的6000元现金存入账户不确认是否由蔡永胜所转。故苏子航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苏子航向蔡永胜偿还借款本金为16000元以及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的借款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永胜负担。

被上诉人蔡永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苏子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蔡永胜与苏子航之间是否存在50000元的真实借贷关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蔡永胜提供有苏子航签名按捺的《借款收据》主张债权,苏子航确认《借款收据》上“借款人”一栏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50000元,亦否认向蔡永胜借款。苏子航陈述涉案《借款收据》是向案外人陈���借款时,应陈某要求另外在空白A4纸上签名所得,其并未向蔡永胜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苏子航应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苏子航未进行相应举证,当承当不利后果。其次,苏子航陈述其曾经向案外人陈某借款10000元,陈某要求其另外在空白A4纸上签名。如其所述,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苏子航理应知晓在空白纸上签名按捺可能产生的后果,其在向陈某还清欠款后应会采取索回有其签名的空白A4纸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但苏子航称因相信陈某会撕毁,并未取回,有违生活常理。另外,苏子航称向陈某借款10000元,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元,同样有违常理。再次,苏子航先是在上诉状中确认与蔡永胜发生了16000元借贷关系,后又在庭审中否认收到借款,前后陈述不一,难以自圆其说,故此,苏子航的主张应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苏子航主张其未向蔡永胜借款,但未能就涉案《借款收据》的出具作出合理说明,对其主张,��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

本院认为,蔡永胜已向苏子航交付50000元款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50000元的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亦认同。综上所述,苏子航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苏子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灯

审 判 员  庄晓峰

代理

审判员  董斯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施阮吴泳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