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1080号
原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邵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建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新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