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因赌博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顺安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占某某,男,1970年11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依法逮捕。被告人吕某某,女,1979年6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22日因赌博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五松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6]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占某某、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周良红、被告人占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占某某共同商议在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长龙村、马中村等地租用民房并邀集他人以“押宝”形式进行赌博,非法开设赌场100次以上,非法抽头渔利累计达12万余元。被告人吕某某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主要负责在赌场内收取“抽水”钱、支付房租等费用。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了查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并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占某某、吕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利数额及赌场开设时间等犯罪事实有意见,对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意见为:1、首先事实部分,被告人吴某某8月份之前,不能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占某某当庭供述在6、7月份赌场没有搞起来,公诉机关认为吴某某2015年7月到2016年1月份期间开设赌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某仅在11月份期间具有犯罪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开设赌场100次以上,获利12万元的事实不清,也是证据不足。在8月份之前,吴某某并没有参与,吕某某、占某某也供述11月之前开设赌场,没有收到任何盈利。根据刑法规定,开设赌场罪首先是在获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犯罪。本案开设赌场的场次,应当依据本次开庭吕某某供述认定30至40场,结合每次盈利300至600元,盈利不超过3万元。3、从本案发生的地域,长龙村属于偏远地区,赌博在当地发生较多,是一种陋习,社会危害性不大。量刑情节,被告吴某某受了影响才参与开设赌场,是承继犯罪,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后,在每个阶段都能清楚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吴某某曾供述周某参与开设赌场,侦查部门没有查明事实,错过了吴某某立功情节的认定,不归罪于吴某某。吴某某当庭认罪,多次提出愿意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本案未发生暴力事件,也没有国家工作人员及未成年人参赌。故本案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吴某某在两年内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场非法获利数额有意见,认为数额过高。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份至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占某某共同商议在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长龙村、马中村等地租用民房并邀集他人以“押宝”形式进行赌博,二人以每隔1至2小时对“押宝”坐庄人员抽取300元的方式抽头渔利,非法开设赌场100余次,非法抽头渔利累计达12万余元。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吴某某主要负责寻找赌博场地,召集参赌人员来赌场赌博;占某某主要负责维护赌博秩序,安排望风人员并随时与望风人员保持联系,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被告人吕某某负责收取赌场“抽水”钱、支付房租等费用。赌场收入除支付房租费、望风费后,吴某某每场获利700或8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占某某每场获利300或5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吕某某不分得抽水钱,但以在赌场卖“小货”形式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了查处,现场缴获参赌人员赌资95050元,并抓获涉案参与赌博人员。2016年1月20日、1月21日、3月23日,被告人占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吕某某已退出非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从2015年6月份至2016年1月6日,在钟鸣镇长龙村、金城小区等地连续组织开设赌场达100次以上,赌场一开始是其找占某某一起搞起来的,只是到后期在金城小区“华子”家搞的赌场是其联系的,占某某替其维持场子的秩序。2015年6月份,其在长龙村开了一个赌博场子,第一地点是占某某找的,一开始其也出宝,由于经常输钱,于是占某某在2015年7月份的时候就说这个赌场的收入算其一份,这个赌场一直开到2015年10月份底。但是在11月份的时候在金城小区姓史的家赌博人员自动组织一个场子,到11月底后来姓史的人不要我们玩了。到12月2日,其联系了金城小区“华子”家,搞了一个赌场,每天给200元,占某某在场子里维持秩序,还安排人员望风,其每天给占某某500元。其联系搞的场子,吕某某负责抽水,吕某某在场子里卖小货挣钱。一开始搞的时候,每天抽水少,其几天向吕某某要一次,到冬天的时候来赌的人多一些,抽水相对多一些。在长龙村开设赌场的时候,站岗的得100元,场地所有者得100元,剩下的抽水钱其和占某某平分。到在金城小区“华子”家赌场的时候,我是每天固定给占某某500元,不管抽水多少,给站岗的人100元,房主是200元,偶尔搞的时间不长给100元或者不给,剩下的钱归其。这一个月多其净得11000元。吕某某不得抽水钱,只卖小货挣钱。在长龙村的时候其主要负责召集赌博人员,在金城小区“华子”家其负责联系场地和召集赌博人员;占某某主要负责维持赌场里的秩序,安排站岗的人员站岗,同时与站岗的人保持电话联系,公安来就通知赌博人员,吕某某负责收取抽水的钱以及分配抽水的钱给其和占某某、房主等事情;2、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5、6月份,吴某某说要搞一个宝场,让其参与。因为其对钟鸣街比较熟悉,就找到钟鸣铁道附近一座桥边上地方搞了一个露天的场地,出宝的人是吴某某喊的。第一天在场子里维持一下秩序,并且出宝人给其400至500元抽水钱。第二天抽水的钱也是一样,从第三、四天开始,吕某某到场子里卖小货,她在七、八天以后就开始替我们负责收取抽水的钱。其主要负责赌场内秩序,以及安排望风人员望风。吕某某收过钱以后,先给其300元,剩下的钱直接给吴某某。后来这个场子在长龙村又换了好几个地方。之后在2015年12月又搬到姚某某家搞赌博场子,吴某某喊其去维持秩序,安排望风人员,吴某某答应一天给500元。这个赌博场子一直开到被抓为止。其在长龙村时一天得300元,在姚某某家时一天得500元。吕某某收取抽水钱后,付其应得的钱、房租钱200元以及望风人员200元工资以后,剩下的抽水钱给吴某某。吴某某主要负责联系场地和召集赌博人员,其主要维持赌场内的秩序和安排望风人,和望风人员保持电话联系防止公安机关来查,望风人员一般是看到警车来了就打电话,其就通知赌博场子散了。望风人员一般在铜陵北站那里望风。丁某某和罗某某都打过电话;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6月份的时候,其老公丁某乙在吴某某开的赌场赌钱回来后告诉其,吴某某让其去场子里卖卖小货。过了一段时间,也就是从赌场搬到长龙村的时候,吴某某开始让其负责收取抽水钱,一直到被抓止,都是其在负责收取赌场上的抽水钱。其去的时候,吴某某就在了,占某某在场子里晃。其卖小货大概卖了100多场,因为有时星期六、星期天在家带小孩,没有去赌场上收取抽水钱。其卖小货大概一天能挣60、70元,100多场大概赚了6000、7000元。抽水是一堆300元,多的时候4、5堆左右,少的时候有2、3堆,正常情况下大概每场能抽个4堆左右,平均下来每场抽水钱至少有1000块钱,一般每一场都在1000元至1500元之间,大概平均每场能收取1200块钱。因为每天基本上给占某某500元,给房主200元,吴某某至少能得到500、600元。有时抽水钱多些,吴某某能得700、800元。吴某某经常来场子里,每场的抽水钱都是交给吴某某,占某某一直在场子里晃,直到场子结束;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金城小区姚某某家的赌场是吴某某、占某某、吕某某开的,吕某某和吴某某是亲戚,吕某某平时在赌场卖小货,还在收抽水钱;占某某平时在赌场上维持秩序;吴某某平时到赌场也是维持秩序。基本上是按堆抽水,一般一堆抽水300元至500元不等。如果一堆时间比较长,就不按堆抽水,按时间抽水钱,如果是外地人坐庄出宝,一般是每隔一个小时左右抽水一次,每次抽水钱300元至500元不等,如果本地人坐庄出宝,一般是每隔二个小时左右抽水一次,每次抽水300元至500元不等。这个赌场开设了有三、四个月,在姚某某家开设赌场的时间大概有一个月左右,基本上每个月大概开设20场左右。还在金城小区一个姓史的家也开过十几天,再之前就是在长龙、胜利那边开过。每场抽水是根据参赌人数和桌面赌资不同,抽水钱也不同,一般每场抽水钱在1000元至3000元不等。每场具体赌资不清楚,因为有许多出宝的人都将钱放在车子上,一般每出一宝,桌面赌资有4000元至5000元,大概七、八分钟就出一宝。基本上是每天上午十一点左右开始赌,到下午四、五点结束,每场开设大概五、六个小时;5、证人姚某丁的证言,在姚某某的赌场烧开水,一天给100元,姚某某家房子的使用费,搞赌场的人一天给200元。这个赌场的组织者是吴某某和大胡子,吕某某在赌场上卖小货,其见过次把是吕某某抽的头子钱;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月6日在姚某某家抓的这个赌场的组织者是吴某某和占某某。因为其经常在这个赌场上玩,这个赌场,如果是外面人来出宝的话,吴某某和占某某一般每隔40分钟至1个小时就会在出宝的人那里抽500元的头子钱,如果出宝的人出一会就走了,那只抽一次500元,不管出宝的人是输是赢.如果是铜陵本地人在赌场上出宝的话,一般是隔2个小时抽一次头子500块钱,不管出宝的人是输是赢了,一般抽这500块钱是让吕某某收,吕某某将抽的500元头子钱收到后,再将钱交给吴某某,赌场每次一般都安排2个人望风,望风的钱都是占某某付的,望风的人都是大胡子找的,一般是一天100元或200元。吕某某和吴某某是亲戚,吴某某让吕某某在赌场上卖点小货。吴某某和占某某基本上每场都在,吴某某有时来看一会就走,占某某基本上每次都呆到结束才走。平时正常情况下大概有四、五十人,一般每出一宝桌面压的钱大概有4000或5000块钱,每场抽头子钱,人少的时候大概能抽1500元左右,人多的时候能抽3000多元,一般情况下能抽2000元。吴某某不给吕某某任何回报,因为吕某某在赌博场上卖小货已经赚到钱了。这个赌场是从2015年5月3日开始的,第一场其就在;7、证人姚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赌场是从2015年7、8月开始搞的.一直持续至今。赌场的组织者是钟鸣本地人吴某某、占某某,赌场里面有人吵架或者说话声音大声时,这两人会出来平息。其在赌的时候每次都是吕某某抽头子,是从坐庄的庄家身上抽,如果这个庄家的庄很快下了,就抽一次,一次500元,如果庄家的坐庄时间比较长就40至50分钟抽一次,一次500元。如果庄上的钱多抽的次数多一些,如果钱少抽的次数少一些。有两到三个人望风的,每次都是在铜陵北站附近站岗,发现有警察来的话就会打电话给占某某;8、证人周某的证言,这个赌场上其只去过一下,还是在去年下半年的时候,吴某某让其去宝场上玩玩,后其就坐吴某某的车,一起去赌场。当时这个赌场是在钟鸣长龙村的一个竹林边上,当时大概有十几个人在赌钱,之后就没有去赌场,听讲赌场是吴某某开的;9、证人王某的证言,赌场是从2015年5月份开始的,当时是在钟鸣镇街道铁道口那边的露天的场子,后场子搬到钟鸣敬老院那边去了。吴某某让其去场子上玩玩,其才知道这个场子可能是吴某某开的;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底,占某某叫其到赌博场上望风,承诺200元一天。占某某告诉其大概在什么位置望风了,如果遇到警察就打个电话给讲一下。第二天其到长龙村村部前面鲶鱼山路到小区的那个岔路口那里望风,一共在那里望风了十五、六次,一直到十二月底就彻底没去了。望风应该得到2800元,但占某某一直到现在都没给钱。一般都是中午的时候去,望风到下午四点半至五点钟左右。正常情况下这个赌场是天天开,时间也固定,如果哪天不搞,或换地方占某某会通知;1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其主要证明赌场是吴某某、占某某开设的;12、证人姚某庚的证言,在金城小区赌博场上,占某某基本上每天都到赌博场上去,具体干什么的不清楚;13、证人胡某己、胡某辛、裴某某、陈某、蒋某某、胡某壬、方某某、郭某某、吴某乙、徐某某、姚某辛、丁某乙、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倪某某等人的证言,主要证明上述参赌人员在金城小区吴某某、占某某赌场参与赌博的事实;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6日16时30分对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马中村金城小区姚某某家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多名涉赌人员,并对涉赌现金进行了拍照存证;15、被告人占某某、吕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占某某指认出吴某某在钟鸣镇长龙村汪冲组XX号后门露天场所开设赌场2、3场;在汪冲组XX号门前右侧露天场所开设赌场10场左右;在生冲组XX号屋后竹林开设赌场40场左右;在徐西组张某乙家拆迁房内开设赌场2场左右;在徐西组张某乙家拆迁房北面100米竹林处开设赌场10场左右;在钟鸣镇马中村金城小区姚某某家开设赌场25场左右。被告人吕某某指认出吴某某在钟鸣镇长龙村汪冲组XX号门前右侧开设赌场10场左右;在生冲组XX号屋后竹林处开设赌场40、50场;在徐西组张某乙家拆迁房北面100米竹林处开设赌场10场左右;在汪冲组XX号后门露天场所开设赌场2、3场;在钟鸣镇街道铁道口约150米处树林内开设赌场10场左右;在钟鸣镇马中村金城小区姚某某家开设赌场30场左右;16、被告人吴某某(2010)铜刑初字第27号判决书、释放证明、铜公(2012)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一组,证实吴某某于2005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因赌博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顺安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17、被告人占某某(2004)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占某某于2004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8、被告人吕某某的铜公(2015)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吕某某于2015年12月因本次赌博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五松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19、归案经过及缴费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占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吕某某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20、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三被告人身份信息与起诉书载明情况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赌场开设时间、场次、非法获利认定不准确,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7月到2016年1月份期间开设赌场100余次,非法抽头渔利12万余元,有被告人吴某某、占某某、吕某某等人供述及证人周某丙、丁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到案后陈述他人开设赌场的情况,未得到同案人证实,且本案证人证言及其他人员的陈述均未涉及,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认定吴某某有立功情节。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占某某、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占某某共同商议开设赌场,吴某某邀集他人参与赌博,占某某在赌场内维持秩序,安排放风人员,二被告人共同分取赌场收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受吴某某指派,收取抽水钱,但未获得赌场收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翻供,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交代,其辩护人关于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占某某、吕某某主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退出赃款,并自愿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占某某违法所得均未退出,依法应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预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前进
审 判 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田 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