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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420号

王金增与沧州健身源枣业有限公司、王召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金增,沧州健身源枣业有限公司,王召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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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420号

原告:王金增,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沧州健身源枣业有限公司,地址:沧县崔尔庄镇北村。

法定代表人:王召会,该公司经理。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7216645369

被告:王召会,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

原告王金增与被告沧州健身源枣业有限公司、王召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健身源枣业有限公司、王召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5年3月份找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红枣。原告念其朋友关系,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因2015年3月30日借款条丢失,被告又于2016年6月12日为原告补写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沧州健身源枣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召会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召会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召会为沧州健身源枣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3月份沧州健身源枣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该公司经营红枣,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因2015年3月30日借款条丢失,被告沧州健身源枣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召会又于2016年6月12日为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金增现金壹���万元整(共计),借款人:沧州健身源枣业公司,法人:王召会。本条为补写,以前有条作废,2016年6月12日。以上事实,另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沧州健身源枣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此借款行为属于公司的借款行为,被告沧州健身源枣业有限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召会作为沧州健身源枣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其行为责任及于公司,其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健身源枣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健身源枣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金增10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沧州健身源枣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宗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雅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