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139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义,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马保全,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银川市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徐义、马保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银川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暂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本案的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蔡 涛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