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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745号

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745号

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业二路13号。法定代表人狄安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思,北京天池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吉文镇建设街。法定代表人马春国,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北京有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贾海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变频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合同产品,由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等义务。现合同设备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1392200元。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2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84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1392200元及支付违约金27844元无异议。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货款及违约金的给付期限。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变频器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设备、价款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产品验收报告,证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验收设备确认变频器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各项保护功能正常,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北京银行客户回执单2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8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13922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2015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复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复函确认尚欠原告1392200元。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变频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合同产品,由被告支付货款1558000元,合同中约定了延期交货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1558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现合同设备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13922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分两次给付了165800元,尚有1392200元货款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7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给付165800元,剩余货款1392200元及违约金27844元怠于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392200元、违约金27844元,合计1420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仲玲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