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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811号

黄山天目薄荷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现代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山天目薄荷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现代集团国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天目薄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九龙低碳经济园区九龙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贺顺明,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678号华桥商业中心15楼C楼。

负责人:黄明正。

原审

原告: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苕溪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笠,董事长。上诉人黄山天目薄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天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现代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原审原告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目山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四初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天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现代公司与杭州天目山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即现代公司委托杭州天目山公司办理交税事宜,杭州天目山公司又指令黄山天目公司实际缴纳了税款,现代公司应返还该款项;

二、委托合同成立后,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天目公司作为代垫税款的主体,有权向现代公司主张代垫款项。被上诉人现代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杭州天目山公司未陈述意见。杭州天目山公司与黄山天目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黄山天目公司原为杭州天目山公司与现代公司共同投资设立。2014年8月,现代公司将其在黄山天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杭州天目山公司。2015年5月,黄山市屯溪区国税局发现现代公司没有对该笔转让收入缴纳所得税,现代公司委托杭州天目山公司代为处理。其后,杭州天目山公司指令黄山天目公司代为缴纳所得税款522742.5元,但现代公司至今未能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杭州天目山公司和黄山天目公司,经协商未果,杭州天目山公司与黄山天目公司共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现代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股权转让所得税款522742.5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如下案件: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传统民事案件,不在上述涉外民商案件诉讼管辖之列。依据法律规定,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杭州天目山公司、黄山天目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杭州天目山公司与黄山天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即现代公司委托杭州天目山公司办理交税事宜,杭州天目山公司又指令黄山天目公司实际缴纳了税款,现代公司应返还该款项。故从杭州天目山公司与黄山天目公司主张的事实来看,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且涉案委托合同的履行地在安徽省黄山市,根据涉外及涉港澳台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系涉港案件,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以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杭州天目山公司与黄山天目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四初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陈 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兆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