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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253号

闵济谷与杨实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闵济谷,杨实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253号

原告:闵济谷,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个体,住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森,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实诚,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天长市。

原告闵济谷与被告杨实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济谷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实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济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13年10月18日起四次累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条中均注明月息2分,用期一年,但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依据上述事实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按月息二分给付逾期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闵济谷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杨实诚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先后四次累计借原告本金140000元,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均约定了借用期为一年,月利息为2分。被告杨实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杨实诚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实诚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12月31日四次分别向原告闵济谷借款5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140000元。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分别注明月息2分,用期一年。但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杨实诚仅偿还了借款期限一年内的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闵济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实诚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按月息二分给付逾期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杨实诚欠原告闵济谷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有杨实诚出具的借条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证据有力。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现闵济谷持杨实诚出具的借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杨实诚欠款不还,又不到庭抗辩,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实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闵济谷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实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海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