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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615号

傅延春与朱方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傅延春,朱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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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615号

原告:傅延春。

被告:朱方正。

原告傅延春诉被告朱方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2016年6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管辖异议,2016年7月23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裁定,2016年8月16日依法由

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春及被告朱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延春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玻璃款20771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还款期间利息为每月1分,到期后超过还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207718元及利息35946元,(按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5.5%的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玻璃款的事实。被告朱方正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请予以认可,未向本���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玻璃买卖关系,2015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玻璃款20771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期间利息为月息1%,超过还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方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延春货款207718元及利息9278.07元,此后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次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方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

书记员  夏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