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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2136号

刘一芳与廖泽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21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一芳,廖泽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2136号

原告:刘一芳,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刘银灼,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郭杏珍,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泽铭,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吴涛。

委托代理人:利玮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一芳与被告廖泽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7月4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灼,被告廖泽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杏珍,被告廖泽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玮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02时25分许,被告廖泽铭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七星路“盛而佳商店”对出路段,碰撞原告刘一芳的车辆,致使其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后,被告廖泽铭驾车逃离现场。根据现场勘查、视频监控等证据材料,被告有醉驾和叫人顶替的嫌疑。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交警认定此事故的鉴定认为被告廖泽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逸,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并由被告廖泽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赔偿,原告刘一芳无需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657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9158元、拖车费960元、车损评估费1017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522元;

二、诉讼委托费4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刘一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廖泽铭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4.广东省关于道路交通车损的价格评估结论书;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6.粤L×××××事故报价单;7.发票:事故拖车费、拖车费、车辆鉴定评估费、维修费;8.刘一芳收入证明书;9.刘一芳请假证明;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高速公路的过桥费票据八张;11.医疗费的发票四张以及病历两张;12.由原告单位于2016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3.建行从化支行于2016年7月5日打印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

被告廖泽铭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扭曲事实,原告的起诉状提及到“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事发后当天我方主动联系原告商量赔偿事宜,原告漫天要价,并提出发票价7万元人民币的车辆由被告出资维修后,再另行支付4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的无理要求,我方无力承担原告过分的赔偿要求,事后我方多次约见原告商量未谈妥。在电话中对我粗言相对并进行口头恐吓,原告的行为成为了事情的一大阻力,因此原告也要为事件的拖延承担不可避免的责任。对原告的部分具体诉求有异议。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廖泽铭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共八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载明,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进行具体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已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从化大队一中队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24日02时25分许,被告廖泽铭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七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七星路“盛而佳商店”对出路段)时,适遇刘一芳粤L×××××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方向停放在七星路南侧路边,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廖泽铭驾车逃逸。案外人廖柱坚报案,冒名顶替肇事司机,后被交警部门查明识破。2016年5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泽铭承担事放的全部责任,刘一芳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廖泽铭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其本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2016年5月13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对粤L×××××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价格评估结论:粤L×××××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158元。原告将事故车放入广东始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承认于2016年6月10日提车使用,共花去维修费19158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没有支付过相关费用给原告。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年辆技术检验报告、视频监控、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廖泽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逸,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刘一芳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但不构成事故的过错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由廖泽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一芳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该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一、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9158元,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评估价格明细表。被告廖泽铭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有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外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评估价格明细表,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19158元予以确认。

二、拖车费:原告主张960元,提供了拖车费发票。被告廖泽铭认为:对拖车费有异议,原告仅仅提供该证据,证据不足,要求原告提供拖车公司的证明以证明拖过这部车。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有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外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泽铭对自己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三、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1017元,提供了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廖泽铭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有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外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了部分高速公路的过桥费,认为平时搭摩托车、打滴滴车,没有其他发票,主张3000元,具体由法院认定。两被告共同认为:日期与原告提供的假条不能对应,且票据金额都不同,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根据原告的说法,刘一芳是本人去处理事故的,但其提交的假条与票据日期不能一一对应,且每张金额都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修车产生,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廖泽铭负全责,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停止使用78日,确实对原告带来不便,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将车辆送入修理厂进行维修,上、下班租车等必将产生相关的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2730元(车辆停止使用78日,按35元/日计算)。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4522元,认为按原告收入是8000元/月,按8000元÷30×17天(误工时间),提供了单位证明,请假条,证明原告请假17天。被告廖泽铭对此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完税之后工资流水、社保流水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未受到人身损害,误工费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所列财产损失的范围,故原告该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诉讼委托费,原告主张4000元,原告主XX时委托大哥刘银灼去处理本起事故的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起诉材料中并没有原告提及关于诉讼委托费的任何法律依据及凭据,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车辆维修费19158元、拖车费960元、车损评估费1017元、交通费2730元,合共23865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准的23865元为准,超出该数额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廖泽铭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部分即21865元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廖泽铭在事故后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并由案外人廖柱坚冒名顶替肇事司机,属于违法行为,故该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廖泽铭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廖泽铭赔偿21865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理有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刘一芳;

二、被告廖泽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865元给原告刘一芳;

三、驳回原告刘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9元,被告廖泽铭负担206元,原告刘一芳负担9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1元,被告廖泽铭负担233元,原告刘一芳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柏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