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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1923号

徐某甲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某乙,薛某某,徐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闫代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徐某乙,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薛某某,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阳县原告徐某甲,女,201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告徐某甲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积荣,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汤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哲,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李安民,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闫代友,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冬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乙、原告薛某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闫代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积荣、被告闫代友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敏、马尊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哲、李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闫代友驾驶鲁ARV9**号小型客车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代友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232316.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我公司前期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闫代友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方依法承担。另外,我已经赔偿15000元,请原告依法返还。徐某乙、薛某某及徐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5时10分,闫代友驾驶鲁ARV9**号小型客车沿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徐某乙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乙及乘坐人李翠英、徐欣怡、薛某某、徐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代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乙、李翠英、徐欣怡、薛某某、徐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乙、原告薛某某、原告徐某甲在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某乙实际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8321.64元;原告薛某某实际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7588.8元;原告徐某甲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303.54元。原告徐某乙与原告薛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乙、原告薛某某系原告徐某甲的父母。庭审中,原告方认可已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已收到被告闫代友给付的赔偿款7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RV9**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两被告对原告徐某乙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薛某某的误工费9851.88元、护理费2506.18元、原告徐某甲的护理费604.94元、交通费100元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徐某乙表示不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薛某某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某某今后颌面部疤痕整容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徐丽莎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徐某乙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4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乙之损伤均达不到评残标准;伤后休养时间为2年;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需1人护理;伤后需增加营养6个月左右。原告徐某乙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闫代友对原告徐某乙的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乙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被告闫代友为其申请的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其提出该鉴定费由其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某乙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乙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被鉴定人徐某乙伤后营养时间为120天。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申请的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并提出该鉴定费由其负担。原告徐某乙对伤残等级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乙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徐某乙为其申请的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闫代友同意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7-1号、第107-2号、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徐某乙的损失。1.医疗费损失。原告徐某乙主张医疗费28321.64元,并提供济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被告闫代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并且对医保和非医保用药未作出具体明细,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损失。原告徐某乙主张误工费45425.2元,误工278天,每天163.4元,并提供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两被告认为,应按鉴定报告记载的误工时间18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每天按163.4元计算无异议。

本院认为,通过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徐某乙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9412元(163.4元/天×180天)。3.护理费损失。原告徐某乙主张护理费11061.76元,住院19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按照每天86.42元计算,并提供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银鉴定意见书及济阳县中医院护理证明。

本院认为,通过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徐某乙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1061.76元(86.42元/天×19天×2人+86.42元/天×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某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被告闫代友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标准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5.财产损失费。原告徐某乙主张财产损失费3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提供,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徐某乙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和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闫代友同意赔偿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不承担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对于徐某乙支出的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200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身负担,对于徐某乙支出的山东三和司法鉴定所的1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闫代友负担。7.营养费。原告徐某乙主张营养费5400元,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需要营养180天,每天3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通过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的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徐某乙伤后营养时间为120天,营养标准可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徐某乙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某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两被告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某乙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9.交通费。原告徐某乙主张交通费400元。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二、原告薛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薛某某主张医疗费17588.8元,提供济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被告闫代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并且对医保和非医保用药未作出具体明细,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薛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认为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通过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薛某某今后颌面部疤痕整容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薛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29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0天,被告闫代友认为应以实际天数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标准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100元/天×29天)。4.鉴定费。原告薛某某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闫代友主张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发票可以证明其支出的鉴定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闫代友负担。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三、关于原告徐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徐某甲主张医疗费3303.45元,提供济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被告闫代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并且对医保和非医保用药未作出具体明细,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被告闫代友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标准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闫代友驾驶的鲁ARV9**小型客车与徐某乙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乙、李翠英、徐欣怡、薛某某、徐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代友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ARV9**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鲁ARV9**小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事故车辆鲁ARV9**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闫代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闫代友进行赔偿。在本案事故中,除本案李翠英、徐欣怡受伤外,非机动车驾驶人徐某乙及乘坐人薛某某、徐某甲也受伤,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李翠英、徐欣怡、徐某乙、薛某某、徐某甲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份额,上述五人协商同意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赔偿徐某乙5000元、赔偿李翠英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徐某乙、薛某某、徐某甲占60000元(上述三人赔偿顺序为先赔偿徐某乙后赔偿薛某某再后赔偿徐某甲),李翠英、徐欣怡占50000元(上述两人赔偿顺序为先赔偿李翠英后赔偿徐欣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徐某乙、薛某某、徐某甲占110000元上述三人赔偿顺序为先赔偿徐某乙后赔偿薛某某再后赔偿徐某甲),李翠英、徐欣怡占90000元(上述两人赔偿顺序为先赔偿李翠英后赔偿徐欣怡)。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方的5000元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中扣除,另被告闫代友给付原告方的7500元赔偿款应在被告闫代友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闫代友应赔偿原告徐某乙鉴定费1000元、应原告薛某某误工费35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赔偿款依次扣除被告闫代友已付的7500元赔偿款,剩余23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乙残疾赔偿金59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乙残疾赔偿金409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乙医疗费23321.64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乙误工费29412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乙护理费11061.76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乙营养费3600元;

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乙交通费200元;

十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17588.8元;

十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十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护理费2506.18元;

十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误工费6319.62元;

十五、被告闫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交通费232.26元;

十六、被告闫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鉴定费1000元;

十七、被告闫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3303.54元;

十八、被告闫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护理费604.94元;

十九、被告闫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二十、被告闫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交通费100元;

二十一、驳回原告徐某乙、原告薛某某、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闫代友负担3560元,由原告徐某乙、原告薛某某、原告徐某甲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安茂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