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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6760号

李桂芝与王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3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桂芝,王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760号原告李桂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刘昱波,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县城内商贸街北侧。负责人刘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绘,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桂芝与被告王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小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芝委托代理人王伯军、被告王帅委托代理人李宝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芝诉称,被告王帅驾驶冀B小客车,与原告李桂芝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桂芝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芝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桂芝损失:医疗费661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26920.7元(92.83元290天)、误工费26920.7元(92.83元290天)、营养费14500元(29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700元、病历复印费51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评估费和工本照相费250元、施救费590元。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帅承担。保留二次手术等费用的请求权。

被告王帅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为被告王帅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李桂芝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王帅为原告李桂芝垫支医药费2010元及300元救护车费,要求原告李桂芝待保险公司付款之日予以返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为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原告横穿马路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桂芝诉求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7665.41元,再减去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需要提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右侧踝骨骨折的报告单及右侧髂骨骨折报告单,若原告不能提交,质疑原告病例中两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要求扣除治疗上述部位的医疗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期限过长,应按60-90天计算。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权,因原告李桂芝已经评残并做了三期鉴定,说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三期鉴定报告中的至评残前一日应该是270天,原告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王帅驾驶冀B小客车,沿别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别九路4公里100米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车前部撞在由东向西北斜过公路的李桂芝所骑的三轮车右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桂芝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桂芝于当日至2015年6月24日,后又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3日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开支医药费66119.51元。2016年3月13日,原告李桂芝伤情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桂芝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目前右侧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10)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李桂芝共支付鉴定费2800元,资料费200元。另查,被告王帅驾驶的冀B小客车为被告王帅所有,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帅为原告李桂芝垫支医药费2010元、救护车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资料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桂芝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芝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对原告李桂芝两次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诊断有异议,病历显示第一次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二次出院诊断为右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外露,质疑原告李桂芝两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要求原告李桂芝提供两次住院期间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本庭通过查阅原告李桂芝的两次住院病历,在第一次住院病历中,2015年6月5日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记载印象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二次住院病历中,2015年8月19日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记载印象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复查,两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能够证明原告李桂芝两次住院均为治疗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且2015年11月19日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亦明确记载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术后因内固定外露再次行清创皮瓣转移术治疗,目前伤口已愈合。故对于原告李桂芝两次住院开支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7665.41元,因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疾病收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患者支出的医疗费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金额,必将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主张营养期时间过长,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桂芝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依据鉴定报告意见书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均为282天。原告李桂芝按照每年18482元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每年17014元计算。评估费、工本照相费、鉴定费、鉴定资料费、病例复印费是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李桂芝的医药费单据中有一张255元的票据和一张344元的票据,因原告李桂芝未提交相关医嘱及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认为原告李桂芝要求就医交通费1700元过高,本院考虑原告李桂芝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原告李桂芝保留要求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权利,本院照准。原告李桂芝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64355.03元(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26178.06元(92.83元282天)、误工费26178.06元(92.83元282天)、营养费14100元(282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51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评估费和工本照相费250元、施救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芝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6178.06元、误工费26178.06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0373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芝医药费543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4100元、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51元、评估费和工本照相费250元,共计7525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李桂芝于保险公司付款之日返还被告王帅2310元。

四、驳回原告李桂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小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仲秋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周小琳、案号、原告名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