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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611号

原告李大秀诉被告陈超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大秀,陈超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611号

原告:李大秀,女,生于1954年,汉族,农民,初识字,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罗俊,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超群,女,生于1979年,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曾秉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大秀诉被告陈超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秀及委托代理人罗俊、被告陈超群及委托代理人曾秉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社邻居,2015年12月17日晚,被告跑到我家来以对空话为由无端诀骂我,双方引发口角纠纷,并抓扯在一起,将我推倒在地致休克昏迷,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丈夫向清江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让送原告去医院抢救,因此我被送到巴中市中心医院救治,2016年1月4日出院疗养,共用去医疗费3941元。出院后清江派出所组织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形成的医疗费3941元、误工费80元/天×19天=1520元、护理费90元/天×19天=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超群辩称:一是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是否受伤存在疑问,同社邻居都知道原告患有数十年的疾病,常年接受治疗。此次事件中,原告住院19天,原告此次住院的损失是否是本次事件造成无法确定。二是原告的诉称并非事实,原告即使在本次事件中受伤,也并非被告造成,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三是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还是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予以逐一反驳,首先原告在医疗费完全是在治疗自身其他疾病,通过用药清单就可看出,仅仅软组织损伤怎么可能造成这么多医疗费。原告受伤已是62岁,更是一直在农村居住,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仅仅是软组织损伤,完全没有护理必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既无内伤,也没伤骨,不需要加强营养。交通费以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综上,原告此次治疗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应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2月17日,因徐玉兰家的铺盖(棉絮)丢失,被告陈超群与徐玉兰拿着草纸和香蜡,到原告家去对“闲话”。在相互对质无果后,双方发生争吵。尔后,被告陈超群抓着原告李大秀的手,原告左手抓着被告的衣领,后原告倒地。原告丈夫报警后,双方才相互松开。在相互抓扯过程中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23时,原告被送到巴中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2641.16元。原告提供了门诊费发票5张600.1元和救护车费700元,共计3941.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有巴中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费发票,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清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本系邻居,因琐碎小事发生纠纷,被告陈超群先拉原告李大秀,继而发生原告与被告相互抓扯,造成原告李大秀软组织损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次纠纷原告李大秀与被告陈超群承担的责任按照3:7的比例划分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医药费共计2641.16元和原告提供门诊费发票5张600.1元和救护车费700元,共计3941.26元。原告主张医药费3941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0元/天×19天计算。本案中,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3、护理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8天,故护理费为1620元(90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原告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70元(15元/天×18天)。6、交通费。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交通费实际产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大秀治伤之医药费3941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71元。由被告陈超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大秀5229.7元(7471元×70%),原告李大秀自负2241.3元(7471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超群负担16元,原告李大秀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喻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