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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执复104号

沧州市银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沧州市万大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沧州市银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沧州市万大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复10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沧州市银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21号天厨宾馆425号房。

法定代表人:齐月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沧州市万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华,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沧州市银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沧州市万大家具有限公司与刘建勇、沧州市银座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向沧州市金街电子城送达了(2016)冀0903执425号到期债权通知书,沧州电子金街电子城已签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沧州市银座家具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称,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沧州市万大家具有限公司与沧州市银座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向案外人沧州市金街电子城送达了(2016)冀0903执425号通知书,拟对申请复议人在沧州市金街电子城的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复议人认为,申请复议人与沧州市金街电子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不属于到期债权的范畴,不应直接对沧州市金街电子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况且,运河区法院送达的通知书数额已远超本案执行标的,实属不当。同时,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纠纷并未完全审结,申请执行人同样对申请复议人负有巨额给付义务,申请复议人已就自身权益起诉被申请人至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请求撤销运河区法院(2016)冀09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案外人沧州市金街电子城的执行措施,并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另案审结生效后合并执行。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3日,运河区法院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1020号、1069号、1175号、1173号、1071号、1068号、1019号、1070号、1023号、1066号、1043号、1025号、106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沧州市银座贸易有限公司给付沧州市万大家具有限公司租金2177.28元及诉讼费37元、16521.75元及诉讼费213元、10152元及诉讼费198元、15640.7元及诉讼费427元、12940.5元及诉讼费256元、19192.14元及诉讼费388元、15226.2元及诉讼费594元、12860.1元及诉讼费288元、3384元及诉讼费53元16742.5元及诉讼费218元、7727.22元及诉讼费88元、3675.36元及诉讼费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2016年4月5日执行法院向沧州市金街电子城送达了(2016)冀0903执425号通知书,通知债务数额为150000元(以财务核实为准),沧州市金街电子城已签收并未提任何异议。2016年5月11日,异议人沧州市银座贸易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异议人与沧州市金街电子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不属于到期债权的范畴,不应直接对沧州市金街电子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送达的通知书数额已远超本案执行标的,实属不当,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2016年6月7日运河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冀09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沧州市银座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案中,运河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沧州市金街电子城送达到期债权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沧州市金街电子城已签收并未提任何异议。关于执行标的,因本案是多分判决合并执行,向沧州市金街电子城送达的(2016)冀0903执425号通知书数额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沧州市银座贸易有限公司称应停止对案外人沧州市金街电子城的执行措施,并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待另案审结生效后合并执行的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运河区法院(2016)冀09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沧州市银座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景兰

审判员  任俊杰

审判员  谢盼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