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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02民初594号

王自美诉郝建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自美,郝建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594号

原告:王自美,女,汉族,山东省人,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璠,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余,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郝建松,男,云南省鹤人,现住临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全,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学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珍,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自美与被告郝建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璠、被告郝建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全、被告财保临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财保临沧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10时10分被告郝建松驾驶云SG59**号小型客车行至临翔区忙畔社区文伟村路段时与赵永仙驾驶并载有原告王自美的云SZT5**号相撞,致两车受损及赵永仙、王自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建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自美、赵永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云南临沧及山东郯城等地进行了治疗。2016年4月20日临沧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王自美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因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无法正常工作及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5926.6元;2.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3.护理费149.5元/天×60天=7200元;4.误工费149.5元×120天=17940元;5.司法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2091元;7.住宿费1700元,共计37157.6元。因被告郝建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临沧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临沧公司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郝建松进行赔偿。

被告郝建松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产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但郝建松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临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5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财保临沧公司进行理赔。另外,被告郝建松所驾驶的云SG59**号车主为张译文,发生事故当天张译文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郝建松使用。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郝建松为原告王自美在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支出医疗费1389.55元,该费用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财保临沧公司在保险金内予以返还。

被告财保临沧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郝建松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郝建松所驾驶的云SG59**号车辆在财保临沧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郝建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9.55元的事实及财保临沧公司返还该医疗费的要求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财保临沧公司认为,医疗费中仅认可有发票的部分,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应予以调整,由于原告未造成伤残而“三期”可由治疗的医院出具证明,无鉴定必要.故因原告到临沧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等费用为不必要的支出,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财保临沧公司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被告郝建松、财保临沧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5926.6元的票据,因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故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2091元、住宿费1700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用中包含了往返上海与昆明间的飞机票1500元、汽车票591元,因三期认定无需进行鉴定,原告所产生的此项费用是扩大的损失,应予以调整;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中原告的基本工资仅为1620元,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证,因公章不是非正规公章及没有医院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郯城仇氏医院开具的金额为828.6元的6份门诊收据,为正规医院出具的发票应予以认可,对于徐庄卫生室出具金额为5098元的三份手工收据,三份收据出具的时间、项目均与原告治疗期间及伤情相吻合,且结合农村卫生室无法开具发票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仅认为该损失为原告扩大损失所致应予以调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状况,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护理协议及护理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雇请护理人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且该组证据能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评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职权向昆明铁路局客运处邮政临沧代售点调取火车客票价格图,用于查明昆明至上海火车客票价格约为480元左右。该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在临沧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郝建松为其垫付医疗费1389.55元,此后原告回到其居住地山东省郯城县进行治疗,并为此支出了医疗费5926.2元。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原告从其居住地山东省郯城县至临沧市临翔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后续事宜,并对伤情导致的“三期”进行鉴定,产生了交通费2091元、住宿费1700元。原告在2014年1月1日与临沂桂榞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1日,工作期间月实发工资为4485.03元。原告在治疗恢复期间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以120元/天的价格雇请护工李力彩对其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郝建松、财保临沧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驾驶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情况,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郝建松驾驶的云SG5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临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郝建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自美不承担责任,故被告财保临沧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自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原告自己在山东郯城治疗所产生的费用5926.6元及原告受伤被告郝建松为原告所垫支的医疗费,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926.6元(原告自付部分)+1389.55元(郝建松垫支部分)=7316.15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对原告起诉的30元/天的标准双方无异议,故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中与护理人员约定的护理费120元/天,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护理费为:120元/天×60天=72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月工资收入4485元,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误工费为:(4485元/月÷30天)×120天=17940元;5.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400元;6.交通费,本案中的交通费产生于原告从山东省郯城县至临沧市临翔区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但产生的交通费应当符合经济适用的标准,故在原告转车途中往返上海至昆明间乘坐飞机产生的交通费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依据查明的火车票单程价格480元对原告起诉的交通费予以调整,即交通费为:(480元×2)+591元=1551元;7.住宿费,本案中住宿费也是产生于原告从山东郯城县至临沧市临翔区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期间的费用,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此期间从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日长达20余日,所产生的住宿费1700元,也符合目前的消费水平状况,故原告所产生的住宿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8007.15元。其中医疗费7316.15元(其中被告郝建松垫付1389.5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940元、交通费1551元、住宿费1700元,共计36607.15元由被告财保临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被告郝建松为原告王自美垫支医疗费1389.55元,应由被告财保临沧公司予以返还,剩余损失35218元由被告财保临沧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直接赔偿给原告。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财保临沧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财保临沧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57.6元的诉求中,交通费2091元调整为1551元。对其他损失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财保临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218元,返还被告郝建松1389.5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00元。据此,本案中被告财保临沧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自美各项损失36618元,返还被告郝建松138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自美各项损失366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郝建松垫付的医疗费1389.55元;

三、驳回原告王自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泽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