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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2024号

宋广星与刘太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广星,刘太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024号

原告:宋广星,男,1981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固始县,现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太远,男,1990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固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宋广星与被告刘太远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广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时返还欠款3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同年被告提出合伙经营自卸工程车。在合伙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不久,原告便与被告达成口头经营自卸车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现金,用于入伙经营。不久,原、被告双方散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0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叁万伍仟元整欠:35000元2014年2月29日刘太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被告还款。

被告刘太远答辩称,该笔债务为合伙投入,现已清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2014年02月29日被告刘太远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被告当庭核实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结欠其现金35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现结欠原告现金35000元。被告称现在无钱偿还,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现金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被告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太远欠原告宋广星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刘太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独任

审判员  喻国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