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312号罪犯包海兵,男,生于1982年1月4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原无业。现服刑于��肃省兰州监狱。2010年12月18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海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包海兵服判,其他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5月9日以(2011)甘刑三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被告人包海兵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2月19日本院将该犯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认真细致,能够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五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海兵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2月19日本院将该犯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包海兵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包海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包海兵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至2035年8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山晖
审 判 员 王 烨
代理
审判员 王冕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