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433号
原告:张岩,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吉林省财神商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吴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家。
原告张岩与被告吉林省财神商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被告吉林省财神商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岩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按劳动法相关规定交纳社会保险,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入职时职务为业务员,工作待遇为1500元/月、后职务变动工资有所提高至3000元/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处法人,负责人多次提出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口头同意但并未办理,且期间长期拖欠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交纳社会保险,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人民币30000元(月工资3000元*5个月*2倍);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拖欠工资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吉林省财神商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开始从事业务员工作,后晋升为楼层经理,辞退前为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工资也由最初1500元/月、2000多元/月至2013年8月始3000元/月至辞退。在此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原告被被告辞退。另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再查,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下发长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于2011年8月至2016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人民币30000元(月工资3000元*5个月*2倍)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500元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财神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岩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3500元;
二、被告吉林省财神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
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