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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4837号

韦某与吴某1、刘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韦某,吴某1,刘某,吴某2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837号

原告:韦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泗洪县。

委托代理人: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

被告:刘某,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

被告:吴某2,女,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

原告韦某诉被告吴某1、刘某、吴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刘某、吴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5年9月通过吴某3(吴某2姑姑)介绍,认识被告吴某2,2016年3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时按照农村风俗给了彩礼见面礼上车费共计36000元,并给被告吴某2购买金银首饰、手机,花费14000元。举行结婚仪式一个月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已无办理结婚登记的可能。

原告就返还彩礼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折合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1、刘某、吴某2当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但是2016年8月15日本院与三被告谈话中,三被告均表示收到见面礼6000元,过贴收到20000元聘礼,并且收到三金(项链、手链、戒指)价值7300多元,收到原告给被告吴某2买的一部手机,价格为5980元,结婚当天收到9900元上车费、洗脚费,但是20000元聘礼已经被被告吴某2带回男方家,三金也丢在男方家没有带出来,现在不愿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吴某3介绍认识,在2016年3月22日举行婚姻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原告给被告吴某26000元见面礼,另外原告还给被告吴某2购买三金价值7300元及价值5980手机一部,给付礼金20000元,结婚当天给付了9900元“上车费”“洗脚费”。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双方生活在一起1个月时间,之后未在一起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媒人吴某3书写的书面证言1份、银行流水1份,原告韦某和被告吴某2的通话录音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彩礼的,在解除婚约时,可视情况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韦某为与被告吴某2结婚,按照本地习俗,支付金钱及实物彩礼给被告吴某2及其父母,折合人民币49180元,包括见面礼6000元,三金价值7300元,手机价值5980元、礼金20000元,“上车费”、“洗脚费”9900元。被告称,三金丢在原告家中,没有带出来,及将礼金带回男方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被告吴某2与原告韦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经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原告韦某支付给三被告的彩礼,可酌情返还29508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1、刘某、吴某2应返还原告韦某彩礼295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某负担210元,被告吴某1、刘某、吴某2银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史兆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第2项、第3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