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8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32747-6,住所地阿拉尔市威尼斯商业街二号楼。负责人徐淑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婷,女,汉,该银行信贷客户经理。被告赵瑞,男,1963年出生。被告王自改,女,1964年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赵瑞、王自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沈玉婷、被告赵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赵瑞及王自改因种植棉花需要,于2015年6月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6月16日被告赵瑞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赵瑞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27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贷款1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36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部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愿意承担。被告王自改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瑞因种植棉花需要于2015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瑞授信额度金额为17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赵瑞在原告处办理个人商务贷款,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为7.275%,逾期利率为10.9125%,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5年7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放款10万元。被告赵瑞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7日,后再未还款。按原、被告约定的还款计算表,被告应于2016年6月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50455.15元,于2016年7月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50455.14元。另查明:被告赵瑞与被告王自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赵瑞填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其放款10万元,被告赵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赵瑞逾期还款时间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按原、被告约定的还款计算表,被告赵瑞应于2016年6月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50455.15元,于2016年7月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50455.14元,根据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最终计算出被告赵瑞应支付逾期利息为1146.44元,即被告赵瑞应当偿还原告102056.73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自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通过缺席审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赵瑞将贷款10万元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王自改应与被告赵瑞共同连带偿还给原告10205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瑞与被告王自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市支行欠款102056.7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瑞与被告王自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