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923号原告杨某甲。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蒋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甲,被告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开始他和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性格怪异,经常疑神疑鬼,多次与他发生争吵。后被告变本加厉多次到他单位吵闹,甚至将小孩丢到他的单位不管不顾。
原告认为她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0万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她不愿意离婚,她和原告夫妻感情牢固,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一个完整的家庭才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那么婚生小孩应当由她抚养,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相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老家。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因原告在外工作,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之间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5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居住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性格方面存在差异,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多一点沟通,双方多为小孩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夫妻之间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请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利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