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3民初847号原告张某甲,女。被告李某甲,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