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建中,无业。因吸毒,于1999年9月4日、2000年6月26日分别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3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建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苏中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董建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建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董建中在昆山市亭林新村12幢104号车库,因买卖毒品与被害人王某、缪某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董建中用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缪某捅伤。后缪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缪某符合在患有××及吗啡、甲基苯丙胺中毒基础上,因双上肢锐器刺伤致大量失血引起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中双上肢锐器刺伤致大量失血为缪某死亡的主要因素。被害人王某左前臂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董建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常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情况说明,物证折叠刀一把及扣押文书、照片,接处警综合单、昆山市院前急救病历、昆山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缪某门诊病历资料及相关调取文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董建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建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董建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董建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董建中上诉提出,王某、张某的证言不真实,其系在遭到缪某、王某殴打后,为了自我防卫才拔刀捅刺该二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上诉人董建中至昆山市亭林新村12幢104号车库,因向被害人王某购买毒品未成,与王某、缪某(被害人,男,殁年55岁)发生争执、扭打,董建中持折叠刀将缪某、王某捅伤后逃跑,缪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缪某符合在患有××及吗啡、甲基苯丙胺中毒基础上,因双上肢锐器刺伤致大量失血引起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中双上肢锐器刺伤致大量失血为缪某死亡的主要因素。被害人王某左前臂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当日7时许,董建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持刀捅刺缪某、王某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董建中投案自首的情况。(二)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1、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从现场提取血迹28份、烟头12枚(地面或床头柜烟灰缸内)、擦拭子7份、钥匙1串、烟头22枚(床北侧垃圾桶内)、注射器3个(床北侧垃圾桶内)、玻璃管1个、注射器1个(床北侧垃圾桶下方地面上)、木棍两截、有“OPPO”字样手机1部、塑料袋及袋内物品1个、粘有血迹的毛巾1条、冰壶2个、软管1根等物。从床下方地面上提取棕色左脚鞋子一只,在电视柜西侧地面垃圾桶内提取棕色右脚鞋子一只。侦查人员对城北派出所主楼南侧靠东的停车位上停放的一辆牌照为苏E×××××的银色丰田轿车进行了勘查,发现该轿车有多处破损。公安机关提取血迹1份、擦拭子3份、有“康师傅”字样的矿泉水瓶1个、烟头1枚。2、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清单,证明侦查人员提取了董建中口腔、面部、左、右手擦拭子,并提取王某、王扣红、缪夏君口腔拭子及缪某尸体的血样。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董建中进行人身搜查,并扣押其所穿棕色皮夹克一件、藏青色牛仔裤一条、浅灰色秋裤一条、黑白相间毛衣一件、黑色袜子一双及人民币1266元。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董建中归案后,侦查人员对董建中体表进行检查,发现董建中左眉骨处、右手中指外侧第二指节、左手背处均有小处伤痕;侦查人员对被害人王某的伤情进行检查,王某左前臂有纱布包扎。(三)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缪某右臂有4处创口、左臂有5处创口。××及吗啡、甲基苯丙胺中毒基础上,因双上肢锐器刺伤致大量失血引起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中双上肢锐器刺伤致大量失血为缪某死亡的主要因素。2、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王某左前臂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3、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1)现场提取的26处血迹、2处擦拭子、104车库外侧防盗门内侧锁孔上钥匙血迹、玻璃管、垃圾桶下方地面注射器、董建中面部、左手擦拭子、木棍(较长)血迹、董建中所驾车辆的主驾驶一侧前门内侧边框血迹、手刹杆擦拭子、折叠刀柄擦拭子、董建中所穿的皮夹克、牛仔裤、毛衣、秋裤、袜子上血迹及董建中遗留在现场的棕色左脚鞋子外侧血迹的检材与死者血样检材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2)现场2处血迹、8枚烟头、3支注射器、塑料袋及袋内针筒、保护帽、粘有血迹的毛巾、软管、手机上血迹、木棍(较短)血迹、棕色右脚鞋子外侧血迹的检材与王某口腔拭子检材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3)董建中右手擦拭子、康师傅矿泉水瓶、丰田轿车内烟头、案发现场提取的棕色右脚鞋子内侧吸附物的检材与董建中口腔拭子检材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4)缪某与其前妻王扣红及女儿缪夏君的DNA检材符合亲缘关系;(5)从牌照为苏E×××××的银白色丰田轿车前排主驾驶座位前侧方向盘提取的擦拭子的检材为混合基因型,包含死者血样和王某口腔拭子检材基因座的基因型;(6)从牌照为苏E×××××的银白色丰田轿车前排中部档位杆上提取的擦拭子的检材为混合基因型,包含董建中口腔拭子和死者血样检材基因座的基因型。4、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董建中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昆山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鉴定,董建中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检测结果呈阳性。(四)物证、书证1、物证折叠刀一把及扣押文书、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董建中处扣押一把折叠刀。一审庭审时,经董建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所用工具。2、接处警综合单、昆山市院前急救病历、昆山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缪某门诊病历资料及相关调取文书,证明2015年3月20日1点13分,号码为153××××4009的手机(系张某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事由是亭林新村12号楼104室有人被刀刺伤。120急救车到达事发地,经检查伤者缪某已无生命体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董建中的劣迹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上诉人董建中、被害人缪某、王某的身份情况。(五)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9日夜里,张某因其车祸右腿骨折,到其家来照顾其,后缪某来给其送吃的。过了5分钟,“冷血”也到了,向其要毒品,其说没有,他指着桌子上的针管说“这不是的么?”其说是自己吸的,他就要抢针管,其将针管抢了回来,“冷血”又抢桌上的冰毒和打火机,其不让他拿打火机。他从口袋里拿出一些钱摔在其脸上,缪某在旁边就劝“冷血”,“冷血”踢了缪某一脚,缪就还手打“冷血”。后来,“冷血”用手按住其腿,其抱住“冷血”的头,打了他身上、头部几拳,“冷血”也还手打其,缪某在旁边打“冷血”,三人扭打在一起,“冷血”有些招架不住,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尖刀,先捅了缪某几刀,回头又来捅其,其挡了一下被捅到左胳膊。后“冷血”就开门离开了,没一会儿又回来,他说要拿回刚才扔到其脸上的钱,其让他不要抢钱,他没理会就走了。之后张某报警,当时“大刀”也在,张某在跟120讲不清楚时,“大刀”还帮忙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冷血”即董建中。(六)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因车祸腿部骨折,由几个朋友帮忙照顾。2015年3月19日晚,其、缪某、董建中先后到王某家。0点左右,其在卫生间听到董建中和王某讲要买点白粉,王某说没有,董建中让王某用他自己的白粉给董注射,王某还说没有。董建中看到王某放在床头柜上的注射器,里面还有化成水的海洛因,董建中抢到注射器后又被王某抢回去,董建中说:“花钱买还不行么?”王某说没有白粉,董建中就从口袋里拿出三四百元钱说:“你不卖也得卖,今天就要你针管里的东西”,王某说针管里是用剩的,不是好货,董建中就将手里的钱扔在王某脸上,说“我出去买行不行”,王某被钱摔脸后很生气,就推了董建中一把,董建中说“你真的假的”,缪某就上来说“有话好好说,不要吵”,董建中就踢了缪某一脚并说“你是什么东西”,缪某就拿房间里一根挂衣服的木棍打董建中的头,打的时候还讲你不要太过分之类的话,董建中想站起来打缪某,被王某拉住,之后三人在床上扭打起来,用拳头互相殴打。后来,王某滚到了床下,董建中被缪某一脚踢倒在床边,缪某躺在床上,董建中可能感觉吃亏了,就从裤子右边口袋里拿出一把刀,直接冲向缪某,捅了缪左手,随后又捅了缪三四刀,并说:“你们欺负我,两个打我一个”,又冲向王某,打算捅王某,缪某起身追董建中,追了几步倒在地上,董建中拿刀扎了王某左手就跑了。离开十分钟左右,董建中又回来拿走1000多元钱,王某对董建中讲“你别拿我的钱”,董说这是他的钱,转身就走了。之后其就打120及110,这时“大刀”朱某也过来了,还帮忙打电话报警。董建中绰号“冷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辨认出“冷血”即董建中。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其看到董建中从王某家出来,其进到王某家后,看到王某、缪某都受伤了,张某拨打120、110,因张口齿不清,其帮忙和接线员讲出事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有人受伤的情况。3、证人常某(系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该所辖区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嫌疑人叫董建中,其带领所里便衣队开便车配合刑警大队于凌晨2时许在玉山镇团结河74号蹲守。蹲守期间,刑警大队通报董建中开一辆银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在该所辖区活动,凌晨6时许,董建中冲撞警方抓捕车辆逃跑。7时15分左右,其发现并跟踪嫌疑车辆追捕未成。7点50分左右,董建中开车到城北派出所自首,并交出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4、证人董某(系董建中妹妹)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董建中电话说他用刀把人刺伤了,刺了对方手上好几刀,让其回家一趟。其赶到奶奶家见到董建中,董嘱咐其把他女儿电脑拿去修之后就离开了。早上7时左右,警察到董家。大约7时38分,董建中打电话说他要去自首,后其遇到董建中,他将手机给其就开车走了。5、证人谈某、于某(系120出诊医生、护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其二人到亭林新村12幢104室出诊,看到一男子靠床坐在地上,现场有大量血迹,经检查判断已死亡,后送医院急救。6、证人甘某(系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外科医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1时41分,救护车送来一名急诊伤者缪某,伤者双臂有多处刀伤,已大量失血,送来时已无生命体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七)上诉人董建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19日24时30分晚左右,其驾驶牌照为苏E×××××的银白色丰田轿车去亭林新村王某家,找王某买毒品,当时缪某、张某都在场,王某不愿卖毒品给其,其看到他床头柜上有针管,让他把针管里的毒品卖给其,他说没有,其说又不是不给钱,就掏出400元扔到王某脸上,缪某看到后就拿一根木棍打其头,王某也伸手打其脸,后缪某用椅子、茶壶砸其,其说再打就拿刀了。但他们还继续打,其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朝缪某的手臂刺过去,缪还是抓住其不放,其就连刺了几刀,应该还是刺在手臂上,缪某的手臂流血了,松开了手,当时王某也抓着其手,刀有没有刺到王某其不记得了。后其准备开汽车走时,发现汽车钥匙及身上2000多元没有了,就又回到房间去取钥匙和钱。进门后,发现一个绰号叫“大刀”的男子在房间里打电话报警,王某坐在门边凳子上,缪某靠床边坐在地上,用手捂住受伤的手臂,张某也在。其找到汽车钥匙,床上和地上到处都是散落的现金,其捡了两千多元钱准备走,王某说这不是其的,其说是自己的,就出门开车往家走了。其鞋子在捅人的时候掉了,就换了双鞋开车出门瞎转。其开着车跟着朋友陈文军去买毒品,开到水秀公园附近时,看到几辆车跟着其,其不知道是什么人,也不确定是不是警察,那些车将其车围住,有人砸车玻璃,其以为是坏人就倒车,强行将后面的车顶开,又有车上来顶其的车,其打方向盘跑掉了,之后看到仍有车跟着其,但都被其甩掉了。后来想想这些人可能是警察,其就打电话给妹妹董某,她劝其去自首,其也同意。后其和董某在萧林路附近见面,其把手机给她,就直接开车到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其作案时穿深咖色皮夹克、灰色牛仔裤,里面是黑色带白条纹的羊毛衫,脚上穿咖啡色休闲鞋,其的衣服、裤子、鞋子上都有血。作案用的是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投案时交给警察了。其和缪某之间没有纠纷,跟王某之间曾因买卖毒品的真假问题发生过矛盾。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建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董建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害人缪某的死因,对董建中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董建中上诉提出王某、张某的证言不真实、其持刀捅刺缪某、王某的行为属于自我防卫,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因董建中向王某购买毒品未成而引发,董建中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董建中辩解称其遭到缪某、王某殴打后才拔刀自卫,但其归案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仅发现其左眉、手上有三小处伤痕,故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所反映的情况更为真实、可信。董建中因王某拒绝向其贩卖毒品,将钱扔到王某脸上、脚踢缪某,继而引发双方互殴,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构成要件。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性质、后果、被害人的死因及董建中主动投案自首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董建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董建中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巍
代理
审判员 胡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肇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必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