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30民初483号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483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王御史村人,现住青岛平度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是经人介绍认识的,相识不到三个月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六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徐宪君,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徐睿霞,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生活尚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的困境,提高生活质量,婚后不久二人前往青岛做管件生意。然而随着生意规模的不断扩大,经济收入的提高,被告却开始追求资产阶级腐朽生活方式,整日沉浸在花天酒地不能自拔,并且经常在外酗酒,夜不归宿。对此,原告曾无数次对被告进行规劝,让其改掉恶习,被告置若罔闻仍我行我素。自2015年开始被告经常欺骗原告,瞒着原告在外与一鲁姓女子长期“鬼混”,致使原被告间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不复存在。另外,被告为了达到长期与该女子姘居之目的,经常对原告进行刁难和折磨,使原告身心遭受难以言状的摧残。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婚生长子徐宪君随被告生活,婚生长女徐睿霞随原告生活,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包括万象城楼房一套(8-1-12)、青岛平度楼房一套(22-1-102)、现代途胜轿车一辆(鲁B×××××)、夏利一部(冀J×××××)、小货车一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385075元、1238988元),均需依法分割,被告30万元的个人债务应该由被告自己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2、视频资料一份,2016年1月30日1点左右,原告撞见被告与第三者在青岛平度市圣水山庄22号楼1单元102室。3、被告和第三者在一起的照片十份及聊天记录。4、2016年1月25日至26日,被告与第三者两次开房记录。5、第三者的身份信息两份,原被告目前已经已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以上足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外遇,与他人同居。6、婚生长女徐睿霞的出生证明一份,婚生子的证明在被告处。7、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固元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三份证明上面均有公司法人的签字。证明三公司已给付被告385075元、1238988.00元,这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原告应该依法分割。8、被告打的借条一份,被告为做生意,2015年3月2日向原告的父亲王玉平借款30万元,该债务属于被告个人生产经营所欠债务应该由被告自己偿还,欠条中说明如还不上以万象城的楼房做抵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徐宪君,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徐睿霞,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二人前往青岛做生意。自2015年始,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缝,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2015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1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查询系统有被告在青岛尚美酒店的入住记录。2016年1月27日,系统中有原告所称“第三者”曹鲁花在平度市祥和如家商务宾馆的入住记录。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30日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确与一女子有出轨行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2015年3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大高河王玉平30万元叁拾万元正如还不上拿孟村万象城楼(8号楼12楼东户)抵押。徐某2015.3月2号”。2016年7月19日,山东精诚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核对我公司财务账目,截止到2016年5月5日已支付徐某工程款人民币385075元整,我公司已不欠徐某工程款”,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公章,杨晓杰签字。同日,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核对我公司财务账目,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已累计支付河北固元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8988元整,我公司到目前为止,已不欠河北固元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货款”,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公章,孙岩签字。2016年7月21日,河北固元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7月17日出具证明上的款项已全然支付给徐某本人”,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公章,刘学超签字。另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对坐落于青岛平度市泉州路399号22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产进行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市201019901),取得价格38643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出生证明、视频资料、借条、公司证明、青岛市房地产登记簿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缘结为夫妻,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原被告因性情差异、个人习惯、生活事务等因素未建立起深厚、牢固而持久的夫妻感情,而被告婚内出轨的行为更是对夫妻感情的不珍惜,且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另外,也说明了其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冷漠,且没有和好意向。原告称被告与一女子同居,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酒店住宿记录、视频资料并不能证实被告与该女子共同生活的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即不能证明二人共同生活具有持续性、稳定性,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不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长子徐宪君可暂随被告徐某生活,婚生长女徐睿霞可暂随原告王某生活。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对原被告夫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及子女抚养暂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闫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