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被���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凡。
上诉人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4日,余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余某甲与李某离婚;2、婚生女余某乙由李某监护抚养,余某甲每月支付李某1500元;婚生女余某乙以后的学习、医疗保险等费用余某甲、李某各自承担50%;3、双方财产以婚前财产为主,房子无争议;工资存款双方互相冲抵后李某须归还余某甲余款7.3万元并归还余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4、李某赔偿余某甲精神损失费2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某甲、李某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经济及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及争执。余某甲曾于2014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因李某尚在哺乳期经法院释明后撤回起诉,后又于2015年2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余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余某甲、李某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因生活习惯、经济问题、子女抚养等产生矛盾,余某甲、李某均未及时沟通、正确对待,导致夫妻关系的现状。但余某甲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未积极与李某沟通、交流,故其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只要余某甲、李某夫妻互谅互让,相互信��、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予余某甲与李某离婚。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某甲负担(已付)。判后,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意偏袒李某。2013年5月开始,上诉人余某甲即与李某分居,目前己满2年。余某甲与李某感情完全破裂,一审法院审判庭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二、余某甲2015年初就提出了第一次离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李某性格暴躁,余某甲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余某甲缺失婚后家庭原有的尊敬。现在,女儿余某乙已经二岁有余,女儿从出生第三个月一直在余某甲这里。2013年5月30日起,余某甲与李某开始分居,直到现在一直分居。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不复存在。余某甲要与李某离婚。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依法判决并维护余某甲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承担。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余某甲、李某系经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双方分开各自生活。一审判决考虑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希望双方能够改善交流方式,促进双方关系缓和,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余某甲上诉提出双方分居已满二年,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因分居时间是考量感情因素的一方面,不是必要条件,双方并无原则性、不可调和的矛盾,有一定调和的可能性存在,故余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红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