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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财保33号

张仁与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仁,丁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财保33号

申请人:张仁,男,194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张万兵,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申请人之子。

被

申请人:丁辉,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张仁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丁辉所有的宁×号小型轿车。担保人张万兵以其所有的宁××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仁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丁辉所有的宁×号小型轿车;

二、冻结担保人张万兵所有的宁××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代理

审判员  姚金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