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儋民初字第2304号
原告:陈某林,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宁典,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现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刘某球,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现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陈某林诉被告刘某、刘某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刘育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一份《承包龙眼园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发包给被告刘某经营,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共五年,每年租金40万元;第一年回扣5万元给被告作为果园水电设施费用使用,第一年进园付清租金35万元,以后每年租金于当年的3月20日前支付20万,剩余20万元于当年5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交付10万元保障金,如被告刘斌在承包期内中途放弃不管,原告收回果园,保障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00亩龙眼园及地上农用设施交付被告刘斌,被告刘斌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保障金和15万元租金共25万元后,接管龙眼园并摘果销售获取收益。其后被告刘某仅支付了5万元租金,至今仍欠原告2013年的租金15万元,2014年租金40万元和2015年租金40万元,共计95万元。原告长期无数次向被告刘某催缴租金但被告刘某拒不支付,且于2015年7月左右收完果园的龙眼后对果园放弃不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减少相应损失,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刘某当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与被告解除《承包龙眼园合同书》,要求被告刘某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归还龙眼园及农用设施并支付所拖欠的租金95万元。至今被告刘某未支付任何费用。《承包龙眼园合同书》虽是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但原告了解到原告发包的龙眼园实际是由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某球合伙经营并共同收取利益。根据个人合伙风险共担原则,作为合伙人的被告刘某球对拖欠原告租金依法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和被告刘某球连带向原告支付龙眼园租金950000元。被告刘某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及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刘某球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及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陈某林(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签订一份《承包龙眼园合同书》,约定:甲方现决定将儋州市雅星镇侨兴果场(陈某林龙眼园)龙眼园发包给乙方,经营五年为限期,乙方愿意承包。经双方协义达成如下条例订立合同。
一、甲方将龙眼园四至范围:东至李德林果园、余根梅果园为界,西面、北面至围篱为界,南面至大门口路为界,内约200亩果树发包给乙方经营,每年承包金肆拾万元整。第一年回扣伍万元给乙方作为果园水电设施费用使用。余下每年乙方都按40万元租金交付甲方;
二、承包年限为伍年(2013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左右),若最后一年果未成熟,甲方必须等乙方果成熟摘清后再交还给甲方;
三、付款方式:第一年进园付清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次年每年租金肆拾万元整,每年承包金于第3月20日之前必须先交贰拾万元租金(¥200000.00元),剩余贰拾万元(¥200000.00元)于5月30日前付清。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4���3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2013年租金200000元。该《欠条》内容为”今欠侨兴果场(陈某林)龙眼园租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给陈某林。欠款人:刘某2013年3月20日”。此后,被告刘某支付50000元租金,余下2013年租金150000元未付。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某送达一份由原告单方拟写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承包龙眼园合同书》,你所缴纳10万元保障金侬法将不予退还;
二、你须在收到本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承包的200亩龙眼园及其附属的农用设施返还给我,自行搬走属于自己的物品,逾期不搬则视为放弃所有权;
三、请你立即足额支付拖欠的龙眼园2013年租金15万元、2014年租金40万元和2015年租金40万元,共计95万元;
四、三日之内你若不履行上述义务,我将通过法律手段依法追究你的相关法律责任”。该通知书上没有被告刘某的签名,且该通知书中第三点”和2015年租金40万元”的内容已被划掉。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刘某球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林龙眼地租金2014年肆拾万元正(¥400000),特此据。2015.7.27欠款人:刘某球”。
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球与被告刘某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儋州市雅星镇侨兴果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承包龙眼园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刘某球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刘某球与被告刘某是否构成合伙关系,被告刘某球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二、原告请求拖欠租金950000元是否支持。
一、被告刘某球与被告刘某是否构成合伙关系,被告刘某球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承包龙眼园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被告刘某球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
原告提供2015年7月27日暑名为”刘某球”的《欠条》,以证实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球系合伙关系。因被告刘某球不到庭应诉,该《欠条》是否被告刘某球亲自书写,即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球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某与被告刘某球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球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请求拖欠租金950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承包龙眼园合同书》后,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2013年租金200000元。此后,被告刘某支付50000元租金,余下2013年租金150000元未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认定被告刘某拖欠2013年租金为1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拖欠2014年租金400000元和2015年租金4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只凭由原告单方拟写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第三点”和2015年租金40万元”的内容已被划掉,且《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被告刘某没有签名确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拖欠原告2013年租金15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拖欠2014年和2015年租金共8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人是债务人。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承包龙眼园合同书》后,拖欠原告2013年租金15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球与被告刘某系合伙关系,请求被告刘某球承担连带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刘某、刘某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拖欠原告陈某林的租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陈惠林已预交),由被告刘斌承担2098元、原告陈惠林承担1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生明
人民陪审员 侯有志
人民陪审员 符国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石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