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字第5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珍珠居委会澧州路488号。负责人刘泓,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捍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澧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澧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于必祥,男。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光明巷社区人民路191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被告于自富,男。被告黄小林,男。被告徐玉燕,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澧县农行)诉被告于必祥、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自富、黄小林、徐玉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永新、黄泽平、
人民陪审员罗忠红组成合议庭,邹永新担任
审判长,
书记员汤慧强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捍东、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必祥、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自富、黄小林、徐玉燕经本院公告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澧县农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于必祥向原告申请办理乐分卡,2012年6月26日发卡成功(卡号:6228360053601473),授信600000.00元。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自富、黄小林、徐玉燕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累计积欠乐分卡透支款本金95942.46元、利息37796.65元、滞纳金2882.86元,合计人民币136621.97元。乐分卡分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于必祥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乐分卡透支余额人民币136621.97元及履行完毕前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于自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黄小林、徐玉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澧县农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码为88673057-0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号为430723000004638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澧县农行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于必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人于必祥的身份情况。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基本信息明细及账户信息明细各一份,证明于必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的事实。4、于必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个体)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必祥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5、澧县农行负责人资料一份,证明刘泓为澧县农行负责人的身份情况。6、胡捍东、杨文军身份证及委托资料各一份,证明代理人资格及身份情况。7、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8、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必富为于必祥担保保证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及被告黄小林,徐玉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小林、徐玉燕担保保证的事实。10、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一份,证明于必祥欠款的事实。被告于必祥、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自富、黄小林、徐玉燕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澧县农行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于必祥、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自富、黄小林、徐玉燕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为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并能证明案件事实,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澧县农行的庭审陈述、结合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于必祥向原告申请办理乐分卡,2012年6月26日发卡成功(卡号:6228360053601473),授信600000.00元。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自富、黄小林、徐玉燕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累计积欠乐分卡透支款本金95942.46元、利息37796.65元、滞纳金2882.86元,合计人民币136621.97元。乐分卡分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澧县农行作为发卡行与作为持卡人的被告于必祥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澧县农行与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原告澧县农行与被告于自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37291《保证合同》、原告澧县农行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娄底分行与被告黄小林、徐玉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必祥以pos分期的方式已领用600000.00元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分期资金,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于必祥应向原告澧县农行偿还所欠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36621.97元,对被告于必祥因使用该乐分卡所实际形成债务,被告喜得利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60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于自富、黄小林、徐玉燕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必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乐分卡透支本金95942.46元、利息37796.65元、滞纳金2882.86元,合计人民币136621.97元(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止)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
二、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必祥上述欠款在6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于自富承、黄小林、徐玉燕对于必祥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于必祥、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自富、黄小林、徐玉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永新
审判员 黄泽平人民培审员罗忠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慧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