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刑初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古某在崇义县章源大道盛世广场超市二楼称量处,看见被害人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露出一部iPhone6puls手机,古某趁乐某不注意,将该手机盗走放入自己的裤袋,后迅速离开现场。经崇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28元。案发后,被告人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乐某的谅解。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谢泪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被告人古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指认等笔录,监控视频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振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