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463号
原告:吉林驰跃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松,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马艳杰,女。
原告吉林驰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跃公司)诉被告马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艳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驰跃公司诉称:2016年1月13日,马艳杰在驰跃公司购买了俄罗斯葵花籽油和俄罗斯面粉,货款共计16680元。马艳杰出具16680元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1月末之前结清。到期后,马艳杰未给付货款。驰跃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马艳杰给付货款16680元。马艳杰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马艳杰到驰跃公司购买俄罗斯葵花籽油和俄罗斯面粉,货款共计16680元。马艳杰出具16680元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1月末之前结清。货物由马艳杰自行拉走。马艳杰拖欠16680元至今未付,故驰跃公司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证人的出庭证言等。根据驰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围绕着,马艳杰是否拖欠驰跃公司货款16680元,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驰跃公司、马艳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驰跃公司的举证,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马艳杰收取驰跃公司的货物后,即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马艳杰应当承担给付驰跃公司货款16680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吉林驰跃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668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马艳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飞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汪艳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文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