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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929号

酒钢集团公司与甘肃敬业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929号

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敬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勤县城东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魏明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年,该公司员工。

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公司)与被告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锟担任

审判长,和

代理

审判员余亚静、

人民陪审员马兴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被告敬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勇、付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敬业公司与原告酒钢公司签订西部人二万吨葵花油精炼升级拆迁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敬业公司将其西部人二万吨葵花油精炼升级拆迁项目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承包给酒钢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以施工图纸内容为限,工程价款暂定15270000元,最终工程款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涉及图纸外施工内容由双方协商后以被告签署的变更签证为准;施工日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完工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2014年年底及春节期间付清工程价款的70%,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工程价款的90%,工程交工后次月付清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经一年质保期满后次月支付。工程修建过程中,原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被告签证认可。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6962000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情况的说明,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工程款16015248.36元,其中合同约定工程量价款15270000元,合同外签证工程量价款745248.36元,并就剩余工程款9053248.36元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计划,承诺于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分期付清。其中,2016年3月至6月每月分别付款1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7月至12月付清余款7053248.36元。根据其支付计划,2016年3月份至6月份应付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现已逾期,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270000元,由原告全额垫资修建,完工后由被告支付50%的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工程交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但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提交工程验收申请,工程尚未完成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合同外施工签证预算,尚未通过被告审核。现被告已于2016年2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6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西部人二万吨葵花油精炼升级拆迁项目施工合同1份及工程签证单11份。根据施工合同记载,敬业公司与酒钢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西部人二万吨葵花油精炼升级拆迁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敬业公司将其土建及钢结构工程承包给酒钢公司施工,工程日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暂定工程款15270000元,施工范围以施工图纸内容为限,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涉及图纸外施工由双方协商后以发包方签署的变更签证为准;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工程完工后建设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2014年年底及春节期间支付工程款的70%,2015年4月30日前付至工程款的90%,约定工程交付后次月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经一年质保期满后次月支付;发包方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承包方付款,承包方应及时向发包方提供有关工程资料。根据工程签证单记载,酒钢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向敬业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11份,签证单落款处加盖敬业公司项目专用章及酒钢公司民勤项目部公章。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内容,并证明其增加工程量经过被告签证认可。2.敬业公司出具的关于酒钢公司工程情况说明、工程款支付计划各1份。其情况说明主要内容:酒钢公司承建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15270000元,合同外签证价款745248.36元,合计价款16015248.36元;敬业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已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共计6962000元,依据合同及签证预算尚欠付9053248.36元;2016年2月29日。落款处加盖敬业公司印章。根据工程款支付计划记载,敬业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酒钢公司承诺自2016年3月至12月分期付清剩余工程款9053248.36元。其中,3月至6月期间每月分别付款1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7月至12月付清余款7053248.36元。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经过核算,被告认可工程价款共计16015248.36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962000元后,于2016年2月29日就剩余工程款9053248.36元向原告出具了支付计划,承诺于2016年3至6月向原告分期付款2000000元,现已逾期。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情况说明、工程款支付计划,其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施工合同内容、原告完成并经被告认可的工程量及其相应价款、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被告欠付工程款等相关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9日,敬业公司与酒钢公司签订西部人二万吨葵花油精炼升级拆迁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敬业公司将其中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发包与酒钢公司全额垫资施工,工程款15270000元,合同之外的工程量以敬业公司签署的变更签证为准,工程日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程交工后由敬业公司于交工次月付清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经一年质保期满后次月支付。工程修建过程中,酒钢公司增加了合同外工程量,敬业公司签证认可。2016年2月6日前,敬业公司向酒钢公司支付工程款6962000元。2016年2月29日,敬业公司向酒钢公司出具了关于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情况说明,认可酒钢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工程款16015248.36元,其中合同约定工程量价款15270000元,合同外签证工程量价款745248.36元,并就剩余工程款9053248.36元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计划,承诺于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分期付清。其中,2016年3月至6月每月分别付款1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7月至12月付清余款7053248.36元。根据其支付计划,2016年3月份至6月份应付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已经逾期,现酒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敬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并交工验收后,发包方应当按约定期限、数额支付工程价款。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6962000元后,书面认可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相应价款为16015248.36元,同时书面承诺分期付清其余工程款9053248.36元,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应当由被告按约定期限、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分期支付的工程款已经逾期,应当由被告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被告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三、被告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四、被告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上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锟

代理

审判员  余亚静

人民陪审员  马兴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建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