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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2072号

郑英英与房忠民、刘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英英,房忠民,刘小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072号

原告:郑英英,女,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杰,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忠民,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刘小兰,女,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郑英英与被告房忠民、刘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忠民、刘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房忠民、刘小兰共同偿还其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房忠民以家庭缺乏资金为由向郑英英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郑英英多次催讨,房忠民至今分文未还。房忠民、刘小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共同偿还。房忠民、刘小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房忠民向郑英英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由房忠民出具借条1张交郑英英收执。借款后,房忠民分文未还。2016年7月21日,郑英英诉诸本院。另查明,1998年3月20日,房忠民与刘小兰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郑英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忠民、刘小兰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房忠民、刘小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房忠民向郑英英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而房忠民、刘小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他们共同偿还,郑英英依法可随时主张房忠民、刘小兰还款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故郑英英请求判令房忠民、刘小兰偿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房忠民、刘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郑英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房忠民、刘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英英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房忠民、刘小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伟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