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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959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959号原告刘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四组),住所地某某村。负责人刘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艳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系某某四组村民,2014年组上耕地被征用,根据补偿费总数组上每人分得7500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分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村四组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组上2014年分钱的数额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某甲系某某村四组村民,刘某某出生后,户籍随父落在某某村四组,并在该组居住生活。2014年组上耕地被占用,四组村民每人分得7500元土地补偿费,被告未给原告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户口随父刘某甲登记在某某村四组,系某某村四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村民待遇。某某村四组因耕地被占用,给组上每位村民共分得土地补偿费75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7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某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本院退付原告25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艳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