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347号
原告:林乃如,、。
被告:刘吉辉。
原告林乃如为与被告刘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乃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林乃如诉称,原告系从事室内外装潢材料零售经营活动,自2016年1月2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截止2016年4月11日,尚欠原告材料款1609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16098元。被告刘吉辉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开始,原、被告陆续有油漆生意往来。2016年1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计人民币16098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所经营的商铺并未起字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欠条原件,销货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刘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货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乃如材料款计人民币160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吉辉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陈安栖
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
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