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6财保99号申请人郑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XXX县XXX镇XX村XX村,身份证号码:4330********。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市XX区XX号XX栋。法定代表人熊XX,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刘XX,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
申请人郑XX就与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刘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刘XX所有的银行存款410625元。申请人郑XX的担保人郑XX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在XX县XX镇XX路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XX房权证XX字第**号)作为此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郑XX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且提供了担保,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或刘XX所有的银行存款410625元予以冻结;(轮候)二、对申请人郑XX的担保人郑XX所有的坐落在XX县XX镇XX路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XX房权证XX字第**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满亚平
审 判 员 杨 科
审 判 员 谢 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罗晚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