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802号
原告:王恒亮,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明,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承有,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王恒亮诉被告邓承有、李庆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原告王恒亮撤回对李庆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承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恒亮诉称,被告邓承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如邓承有未按时还款,则需承担一切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邓承有并没有根据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后虽原告多次催促邓承有还款,但邓承有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所欠本金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自从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发生的律师费3500元。原告王恒亮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2.照片;3.手机短信;4.录音光盘、录音明细及录音文本;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诉讼风险告知书、发票;6.银行流水明细两份。被告邓承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恒亮与邓承有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日,邓承有向王恒亮出具借据一份,载明邓承有因经济原因向王恒亮借款83000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若邓承有到期没有把欠款还清,一切用于法律和其它途径所需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一切后果。当日,王恒亮以现金方式将借款83000元交付给邓承有。邓承��分别于2015年8月2日、同年9月11日向王恒亮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8000元,合计13000元。王恒亮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并提交通话录音予以证明。2016年3月24日,王恒亮以邓承有未偿还借款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王恒亮因追讨邓承有所欠借款,委托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承有向王恒亮借款83000元的事实有王恒亮的陈述以及借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邓承有已还款1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邓承有应向王恒亮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王恒亮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王恒亮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充分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邓承有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王恒亮主张邓承有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据中约定若邓承有逾期还款,一切用于法律和其它途径所需的费用由邓承有承担,故本院对王恒亮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邓承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承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恒亮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恒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原告王恒亮��预交),由原告王恒亮承担295元,由被告邓承有负担1667元(被告邓承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王恒亮,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志良
审 判 员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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