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576号原告陈洪生,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芦宏。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辰路阳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舟。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红卫街。负责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徐阳,现住绥化市。
原告陈洪生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徐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生委托代理人林柏树、芦宏,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舟、杨树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告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生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徐阳驾驶×××号小型出租车沿绥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加600米处时,将原告刮倒致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40623.86元。其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鉴定为:原告伤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6个月;护理1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60天,每日需人民币50元。另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中国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徐阳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现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60.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强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徐阳辩称,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支付护理费2880元,伙食费480元,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将上述垫付的款项返还。原告陈洪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5]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阳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生不承担责任。2、原告陈洪生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各一份,欲证实原告陈洪生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49天及治疗、用药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二张,欲证实原告陈洪生支付医疗费共计40623.86元,鉴定费2700元。4、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陈洪生之伤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1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5、公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陈洪生与绥化市第一医院通过公证的形式,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代为接收因本次事故的全部理赔款,并同意将全部理赔款直接汇入绥化市第一医院的帐户内,帐号为:×××,开户行为绥化市农行北林支行,户名为绥化市第一医院。被告徐阳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欲证实被告徐阳为原告陈洪生支付医疗费1000元。2、收据二张,欲证实被告徐阳为原告陈洪生支付护理费2880元、伙食费480元。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中国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1、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中国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徐阳对原告陈洪生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病案)、证据3(票据)、证据4(司法鉴定)、证据5(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原告陈洪生、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中国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对被告徐阳提供的证据1(票据)、证据2(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徐阳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02时许,被告徐阳驾驶×××号小型出租车沿绥化市北林区绥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加600米处时,将行人即原告陈洪生刮倒致伤、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阳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洪生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40623.86元、鉴定费2700元。其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洪生之伤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1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另被告徐阳驾驶的×××号小型出租车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560.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陈洪生受伤后,被告徐阳为原告陈洪生交付住院费1000元;并雇佣案外人张俊峰护理原告陈洪生12天,共支出护理费2880元、伙食费480元。审理中,被告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中国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徐阳表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4380元,原告陈洪生收到理赔款后应予以返还。原告陈洪生对被告徐阳为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的事宜无异议,表示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徐阳驾驶×××号小型出租车与行人即原告陈洪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洪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陈洪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再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40623.86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事宜,诉求与实际支出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肢体损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李本友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0623.86元、护理费137.70元/天×49天×2人+137.70元/天×111天×1人=28779.30元、伤残赔偿金11095元/年×5年×21%=11649.75元、伙食补助50元/天×49天=24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3402.91元(此款中含被告徐阳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生各项损失共计54629.05元(此款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779.30元、伤残赔偿金11649.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生各项损失共计38773.86元(此款包括医疗费30623.86元、伙食补助24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中含被告徐阳垫付款4380元,此款保险公司给付后,由原告陈洪生给付被告徐阳。)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58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负担5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与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喜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