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211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任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女,汉族,不识字,农民。系被告任某某之母。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苗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任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任某某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任某某甲。婚前由于我与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我侮辱,特别在我不愿意与被告过夫妻生活时,被告就无端说我和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且被告有大男子主义,不论大小事都必须被告说了算。2015年10月我们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我深感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孩子任某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共3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对原告以上所述的我们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没有异议。但我不同意离婚,原因是我与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不过自2011年8月以后我听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为此我与原告发生过争吵。虽然我经常在外打工,但每逢节假日及农忙季节,我都回家看望原告与孩子,对原告与孩子关心、照顾。尽管2016年春节前我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但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我愿意改正自己大男子主义的缺点,积极主动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争取与原告和好,况且孩子现在还年幼,我希望与原告一起抚养孩子,给孩子一个幸福、温暖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3年1月10日生一子取名任某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初婚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且无端怀疑原告,为此发生矛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春节前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不再对原告无端猜疑,愿意与原告和好,努力做原告的思想工作,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结婚已十多年且生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改正自己的缺点,且原、被告分居时间相对较短,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白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建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铭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524民初1211号原告白艳丽,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8211107683,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金峪镇皇甫庄村西剑巷22号,农民。被告任亚军,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2197710207676,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金峪镇皇甫庄村西剑巷22号,农民。委托代理人解勤芳,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2195303287649,汉族,不识字,住陕西省合阳县金峪镇皇甫庄村西剑巷22号,农民。系被告任亚军之母。
原告白艳丽与被告任亚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苗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丽、被告任亚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解勤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艳丽诉称,我与被告任亚军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任正阳。婚前由于我与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我侮辱,特别在我不愿意与被告过夫妻生活时,被告就无端说我和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且被告有大男子主义,不论大小事都必须被告说了算。2015年10月我们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我深感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孩子任正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共3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任亚军辩称,我对原告以上所述的我们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没有异议。但我不同意离婚,原因是我与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不过自2011年8月以后我听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为此我与原告发生过争吵。虽然我经常在外打工,但每逢节假日及农忙季节,我都回家看望原告与孩子,对原告与孩子关心、照顾。尽管2016年春节前我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但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我愿意改正自己大男子主义的缺点,积极主动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争取与原告和好,况且孩子现在还年幼,我希望与原告一起抚养孩子,给孩子一个幸福、温暖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3年1月10日生一子取名任正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初婚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不久,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为此发生矛盾,且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不再对原告无端猜疑,愿意与原告和好,努力做原告的思想工作,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白艳丽与被告任亚军结婚已十多年且生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改正自己的缺点,且原、被告分居时间相对较短,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白艳丽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艳丽要求与被告任亚军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建丽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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