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清河居委会双清路南侧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启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庆怀,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菜市街38号。
负责人:任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滏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海阳碧桂园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十里金滩项目(山东海阳)海悦湾3#岛高层19#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2015年9月19日,施工工人王超在海阳碧桂园3#岛高层19#楼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的亲属达成工伤赔偿垫付协议书,向案外人的亲属一次性支付了工伤赔偿款712000元。为了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海阳碧桂园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合同内容为:工程承包人: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劳务分包人: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分包范围:海悦湾(3#岛高层19#楼)室内装修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装修施工人工费及装修施工辅助材料。…4、项目经理,4.2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姜保超,职务:项目经理。…5、劳务分包人义务,5.3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返修、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6、安全施工与检查,6.1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8、保险,8.2、保险事��发生时,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13、施工机具、周转材料供应,13.1、工程劳务分包人提供劳务作业使用的机具、设备,性能应满足施工的要求,及时运入场地,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后交付劳务作业人使用;合同28条附件《现场管理实施细则》…2、施工现场的管理主体为承包人。管理内容主要包括场地围蔽、道路(包括发包人提供给承包人的临时道路)、临舍、临水电…6、临水电。临水电管理应注意几个方面的要求:(1)发包人提供符合当地正常压力要求的临水电接入点,负责主水表、变压器等设施的报批安装…《承包人现场进度、质量、安全、材料、规章管理及罚款细则表》…三、安全文明施工,…10.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14、施工配电系统应实行三级配电两级保护,每台设备有专用开关箱且箱内严禁私拉乱接,严禁���用倒顺开关,电缆、电线采用埋地或架空铺设,严禁沿地面明设、随地拖拉或绑…20、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影响工程正常进行,21、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出现重大伤亡安全事故或政府部门责令停工整顿的。该份合同“工程承包人”处有原告的盖章和委托代理人刘琇的签名、“劳务分包人”处有被告的盖章和委托代理人姜保超的签名。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原告是违法分包。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是室内装修工程,但是案外人王超死亡是在室外楼梯施工时触电死亡,不是在合同约定的室内施工。合同5.3条明确说明承担因自身责任造成的事故,所以被告若无责任,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王超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且王超死亡是因原告供电存在隐患,所以被告无责任。���告需要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保险,王超不是危险作业,所以办理保险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全措施不力,所以原告观点不能成立。证据二:安徽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名单、王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超系被告的职工。名单上“单位名称”处有被告的盖章,名单上有:“说明:以上工人均为我司派驻山东海阳碧桂园海悦湾3#岛高层项目工地”字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王超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工人名单上说明工人是派到碧桂园工作,被告认为与原告方是劳务派遣关系。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以证明王超于2015年9月19日在碧桂园因电击死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超死亡的具体地点不明。证据四:《工伤赔偿垫付协议书》,以证明王超系被告职工��王超于2015年9月19日在碧桂园十里金滩海悦湾3#岛高层19#楼从事瓦工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触电)身亡;原告与王超亲属就垫付王超死亡赔偿款达成协议,赔偿金额71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能以这份协议行使追偿权,原告未调查事故、划分责任,也没有体现信访部门参与,协议是原告与王超亲属签订的,不能约束被告。证据五:马书华、王龙、王跃、陆万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四人系王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没有讲清具体的赔偿标准。证据六: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王超亲属支付了71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2015年工伤死亡赔偿标准。以证明原告垫付的款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127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51200元(280元/日×30日×12月×5年×30%),总计749356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计算赔偿款总额应当为302711.5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两名到庭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明,以证明王超的死亡地点、工作由谁安排、供电设备存在隐患的情况,以及原告承诺与死者亲属处理完毕后不再向被告追偿。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理由:
一、证人均是被告雇员,因此证人证言真实性原告不认可。即证人主张原告领导承诺不再找别人承担责任原告不认可。另外证人证言证明:1、王超的工作是李某乙安排的。2、王超是因插排漏电触电死亡,插排是王超自备的。3、配电柜的线是由被告工人压线的,使用的临时线也是被告自带的。另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对海阳��辉发展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证明王超死亡后其亲属在海阳碧桂园工地与保安发生冲突并穿孝服跪求解决赔偿一事,证明是原告垫付了赔偿款;原审法院对海阳市信访局调查,该局证明王超死亡后其亲属到海阳市政府大门口上访要求赔偿一事,是该局协调由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再查,原告与被告均具备室内外装饰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有五个争执的焦点:焦点一、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可见劳务分包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作业,本案中被告具备施工资质,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将部分劳务作���分包给被告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焦点二、王超是否系被告的职工。原告提供的《安徽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名单》、证人李某乙证明王超系其招工,证人李某甲证明王超系瓦工,因此,以上证据可以确认王超系被告的职工。焦点三、原告是否应当垫付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了《工伤赔偿垫付协议书》,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发生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王超系被告的工人,因此王超死亡后应当由被告与王超的亲属协商赔偿事宜。证人李某乙、李某甲证实其二人、姜保超参与了王超死亡后与死者亲属的协商事宜,原审法院的调查证实死者亲属在国庆节前采取过激行为(与工地保安发生冲突、到市政府门口上访)向相关单位、部门施加压力,如果不尽快解决赔偿事宜,可能给碧桂园的房屋销售造成极大的影响,也可能造成上访等不稳定因素。在被告不能与死者亲属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出于减少发包方的损失、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在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和海阳市信访局的协调下,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其赔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在没有法定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清偿了债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垫付之债,因此,原告垫付赔偿款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焦点四、王超触电死亡其自身有无责任。因王超死亡后其亲属未申请尸检,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也未及时要求安监、公安等部门参与对王超的死亡进行调查,所以无法认定王超在死亡中是否有过错、过错责任的大小。焦点五、原告向死者亲属赔偿的标准和数额是否合理。王超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死亡,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赔偿,被告《公司工人名单》中记载王超系瓦工,证人李某甲也证实王超系瓦工、每天工资为260元,所以王超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按照260元/日×30日×12月×5年×30%计算为1404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和丧葬补助金21276元原告的计算标准合理、数额准确,因此王超亲属应得到的赔偿额为738556元,原告垫付712000元不超出应当赔偿的数额,所以被告应当将712000元垫付款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垫付款7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案由、审理争议焦点、审查法律关系混乱,任意下判,明显错误。本案应查明工伤的认定从何而来、签订工伤赔偿垫付协议书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的法律依据。对于王超的死亡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相关行政部门对王超的死亡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及安监等部门对死亡事故的责任进行确认前,被上诉人主动与死者亲属达成“工伤赔偿垫付协议书”,只对协议签订的主体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拘束效力。原审法院强行作出判决,有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依法应当��王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代为求偿权或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纠纷。前提是应对王超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向任何人追偿的权利。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人合同和法庭调查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违反转包、分包的情况,并且在安全管理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对于王超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没有查明,也没有区分,明显不当。王超的死亡是被上诉人突击工期、私自安排王超干活,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给工程分包方的供电线路、设备不符合施工安全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3、原审法院把本案认定为追偿权纠纷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错误。5、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及责任视而不见,在判决中改变遗漏庭审归纳争议焦点,明显不公正。6、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鸿滏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称,案外人姜保超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合同,死者王超系案外人姜保超雇佣的临时农民工,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姜保超。上诉人认为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姜保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提交《沈阳鸿滏工人工资明细》7张,以证明:姜保超借用上诉人单位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合同,王超是姜保超雇佣的农民工,姜保超应当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于当庭宣判的问题,上诉人称当庭宣判没有宣布判决结果。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王超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并称与被上诉人是劳务派遣关系。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王超系案外人姜保超临时雇佣的农民工,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上诉人自认的事实相悖,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对该主张的举证情况,本院对于王超系上诉人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发生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王超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又主张王超的死亡是被上诉人突击工期、私自安排王超干活,超出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及被上诉人提供给工程分包方的供电线路、设备不符合施工安全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对于以上主张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超作为上诉人职工,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触电死亡,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诉人未及时赔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出于减少发包方的损失、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在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替上诉人垫付了赔偿款,且垫付的赔偿款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取得不当利益,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上诉人安徽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郑 勇
审判员 罗春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