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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民初778号

吕福荣、董金与王东玉、李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福荣,董金,王东玉,李晓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778号原告吕福荣,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安市通北镇。原告董金,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北安市通北镇。被告王东玉,男,1986年3月6日出生,现住北安市通北镇。被告李晓蕾,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住北安市通北镇。

原告吕福荣、董金与被告王东玉、李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荣,被告李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福荣、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34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利息18423.00元;3、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本件53400.00元,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并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71823.00元。

被告李晓蕾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534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53400.00元欠款本金中已包含利息,再从新计算利息属于利滚利。还欠款是2010年向原告所借,总借款为200000.00元,截止给原告出具这份欠条之时。已偿还原告260000.00元,现53400.00元欠款都是我们双方最后结算还欠原告的利息款。被告不同意在利息的基础上在计算利息,只同意偿还534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2年9月17日,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后,再次给二原告出具了200000.00欠条一张,仍是月利率1.5分。截止2014年7月10日,二被告共偿还二原告欠款260000.00元。并于当日给二被告出具534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利率为1.5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李晓蕾在庭审期间的答辩足以认定。二原告在二被告生意经营缺少资金的情况下,给予大力支持,应予赞扬。自初次借款至最后出具的欠据,约定利率均为1.5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一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二被告自愿给二原告出具的53400.00元的欠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故二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蕾以二原告重复计算利息为由拒绝承担利息的抗辩,本院予支持。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玉、李晓蕾欠二原告款本金53400.00元;

二、被告王东玉、李晓蕾欠二原告款利息18423.00元(53400.00元×月利率1.5分×23个月,即2014年7月10日-2016年6月10日);以上合计人民币71823.00元,被告王东玉、李晓蕾于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0元,减半收取计798.00元,由被告王东玉、李晓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宏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