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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507号

卢伟强与卢显胜、陈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伟强,卢显胜,陈丽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507号

原告:卢伟强,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卢显胜,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陈丽珍,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卢伟强与被告卢显胜、陈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伟强到庭参加诉讼,卢显胜、陈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伟强诉称:2014年1月1日,卢显胜以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向卢伟强借款15万元,借款时卢显胜、陈丽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卢显胜、陈丽珍共同承担。当时约定,年底归还月息2分(附借条一张,由卢显胜涂改),每月29日付利息。但从借款起至今利息分文未付及本金未还。卢伟强多次和卢显胜协商及催讨欠款事宜,卢显胜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卢伟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卢显胜、陈丽珍立即偿还卢伟强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显胜、陈丽珍承担。卢显胜、陈丽珍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卢伟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卢显胜向卢伟强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卢显胜、陈丽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卢伟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卢伟强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卢显胜、陈丽珍,卢显胜、陈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卢伟强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卢显胜向卢伟强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当日,卢显胜向卢伟强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本人卢显胜今向卢伟强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每个月按0.020元利息,到每个月29日付息,年底归还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卢显胜,2014年1月1日”。现卢显胜仍欠卢伟强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卢显胜、陈丽珍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卢显胜向卢伟强借款时,是卢显胜、陈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卢显胜、陈丽珍夫妻共同债务,卢显胜、陈丽珍应共同承担,卢伟强主张卢显胜、陈丽珍共同偿还,应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卢显胜尚欠卢伟强借款150000元,有卢显胜出具的借条及卢伟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卢伟强要求卢显胜、陈丽珍立即支付,应予支持。卢伟强主张卢显胜、陈丽珍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卢伟强与卢显胜的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卢显胜、陈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卢显胜、陈丽珍欠卢伟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卢显胜、陈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5元,由卢显胜、陈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运发

代理

审判员  张筠丽

人民陪审员  吴旭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