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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293号

卢舒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钟边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钟边支行,卢舒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钟边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南二路钟边商业楼首层一至三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1233683XQ。

负责人:吴雁仪,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儒卿,该行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舒俊,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红,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豪,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钟边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钟边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卢舒俊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卢舒俊在农业银行钟边支行处开通了卡号为62×××11的借记卡。2015年9月27日1时02分至05分期间,上述银行卡连续发生10笔费用,分别为:柜员机转支一次5万元,柜员机现支4次,每次为5000元,收取手续费5次合共92元。2015年9月27日1时23分,卢舒俊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向卢舒俊出具报警回执。2015年9月27日1时27分,涉案银行卡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的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兴盛支行的柜员机被吞卡。2015年9月27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对卢舒俊报称的信用卡诈骗案已受理。另查明:卢舒俊称涉案银行卡设有密码,收到短信提示发现上述费用变动时,已向农业银行钟边支行客服电话办理挂失,农业银行钟边支行予以确认。涉案银行卡已办理挂失止付。诉讼中,农业银行钟边支行确认涉案银行卡发生的上述费用交易地点是在厦门市禾祥西路联邦广场8号之二农行联邦支行自助机。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农业银行钟边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70092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卢舒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62元,由农业银行钟边支行负担。上诉人农业银行钟边支行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双方证明责任的分配及民事责任的认定不公。首先,众所周知,银行卡信息被复制,以及银行卡密码泄露是他人通过伪卡盗取持卡人资金的两个必要条件。他人在厦门农行的ATM柜员机上取现和转账,必然要输入银行卡密码。而银行卡密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由持卡人设置并保管控制,除非持卡人故意或过失泄露给他人,他人无从知晓。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他人可以通过攻破银行数据系统从而盗取储户银行卡密码。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考虑,可以认定持卡人对密码泄露主观上存在过失。其次,持卡人向银行领取了银行卡并设置密码后,即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之义务。此义务附随于持卡人的每一次用卡行为,包括网上交易、柜员机交易、商户POS机消费等等。储户掌握了银行卡及其密码的绝对控制权,储户如何用卡、如何输入密码、有无将密码告知他人等,银行均无从知晓,更不可能对储户的用卡过程进行全程监控。原审法院要求农业银行钟边支行举证证明卢舒俊未安全用卡,违反了基本法理,对该行严重不公。最后,判例是最好的普法宣传素材,不仅要实现个案公平,也要考虑社会价值溢出效应,要求银行对疑似克隆卡盗刷事件承担全责不符合社会和谐价值观,甚至有可能酿成道德风险。目前佛山当地的普遍判例,均要求持卡人自负50%以内的责任。据此请求:1、改判卢舒俊对本案存款损失、利息和诉讼费用承担50%以内的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卢舒俊承担。

被上诉人卢舒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业银行钟边支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卢舒俊在农业银行钟边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发卡行农业银行钟边支行负有按约给付存款本息、保障持卡人用卡及资金安全等义务。现卢舒俊已举证证明因伪卡交易导致其银行卡帐户内资金减少,农业银行钟边支行存在未尽资金安全保障义务违约行为的基本事实。由此,卢舒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农业银行钟边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农业银行钟边支行抗辩主张卢舒俊亦存在未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义务的违约行为,需自负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农业银行钟边支行须就其所提卢舒俊本案债权请求权受到妨碍之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农业银行钟边支行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前述事实主张,故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农业银行钟边支行要求在持卡人卢舒俊的过错范围内减免相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该行对卢舒俊因伪卡交易导致银行卡帐户内资金减少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农业银行钟边支行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24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钟边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阿桑

审 判 员  林炜烽

代理

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续媚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