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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233号

陈千进与叶永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千进,叶永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陈千进,男,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温丽,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永伙,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暂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

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千进诉被告叶永伙(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鑫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奕校、刘静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千进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吴温丽、被告叶永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13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粤D×××××轻型厢式货车沿S232线自南往北行驶至龙湖镇政府路口附近,在超越原告驾驶的粤U×××××二轮摩托车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致货车右前侧轮胎碰撞到二轮摩托车左侧部位,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3日,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F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的经济损失共计123569.13元,其中:医疗费33265.68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43268.42元、残疾赔偿金2113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二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3000元。第二被告系粤D×××××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被告依法应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2299.43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登记信息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2份,证明粤D×××××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第一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5、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收费票据3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情况。7、挂号票、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记录共共4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复查支出费用情况。8、户口本、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9、证明、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费用的事实。1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及其费用支出情况。11、交通费票据共27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第一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0元。第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每天140元计,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3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退一步讲,因脊柱骨折,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准则》9.1.1的规定,非手术治疗,误工是45-150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伤残10级,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请求较高,交通费无提供正式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已支付10000元及第一被告垫付款项,请予以剔除。第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院记录的描述与伤残鉴定有矛盾;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中原告年满73周岁,该部分不应支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提供护工的资格证,对雇佣护工的费用不清楚;对证据10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没有时间、地点、人数等信息,无法与本次事故体现出关联性。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对证据有异议,认为13000元包括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经过开庭质证,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13000元包括其公司支付的交强险10000元。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2日13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粤D×××××轻型厢式货车沿S232线自南往北行驶至龙湖镇政府路口附近,在超越原告驾驶的粤U×××××二轮摩托车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致货车右前侧轮胎碰撞到二轮摩托车左侧部位,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3日,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F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经潮州市潮安区浮洋中心卫生院派救护车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救护车费250元及医疗费1883.99元。第二日,原告转到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0894.06元。之后于同月26日到该院门诊治疗,治疗费237.63元。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康复费2000元,余无需其他治疗费;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本次损伤复查记录及发票为准);护理期60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第一被告系粤D×××××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可按本案实际确定确定原告、第一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30%、70%。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过错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其各项的经济损失共计123569.13元,其中:医疗费33265.68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43268.42元、残疾赔偿金2113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规定,经核算,①医疗费为33265.68元;②原告住院治疗共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③营养费1200元;④鉴定机构虽对康复费作出评定,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其自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单据,原告请求赔偿康复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权利;⑤按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40元/天×30天×1人+90元/天×30天×1人=6900元;⑥经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7×10%=21135.03元;⑦依照“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⑧原告提供27张车票,由于该27张车票没有记载乘车人信息、乘车时间及地点,且车票出现连号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30天,家属陪护人员确需乘车的实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⑨鉴定费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超过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现年74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虽提供了工商管理部门于2015年9月9日颁发核准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饰品”的营业执照,但原告未能提供其进行实际经营和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332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37465.68元,先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7465.68元按事故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19225.98元。第一被告承担的19225.98元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2113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人民币35935.03元,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对第一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在收取赔偿款后将该垫付的款项返还第一被告。抵除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5935.03元。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伤残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12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千进的经济损失35935.0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千进的经济损失19225.98元(其中16225.98元直接赔付给原告陈千进,3000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叶永伙)。

二、驳回原告陈千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付,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鑫旺

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

人民陪审员  刘静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