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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003号

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0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7904150611,汉族,大专文化,武汉许诺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南池路26号。2013年8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由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特勤大队决定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0时19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棕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岸区中山大道大智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许某体内的酒精含量约为98.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2.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