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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115号

潘雪梅与陈建宁,黄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雪梅,陈建宁,黄合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115号原告潘雪梅,女,汉族,1969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宁,男,汉族,1982年7月9日生。被告黄合娟,女,汉族,1982年2月6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标,广东深宝(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雪梅诉被告陈建宁、黄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1,920,000元及利息762,600元(按月利率3%计,其中600,000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42,000元,500,000元从2015年6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5,000元,200,000元从2015年1月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84,000元,500,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80,000元,120,000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27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3月25日,陈建宁分别向潘雪梅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合计4份《借款借据》)。2015年9月11日,陈建宁向潘雪梅出具一份《借款合同》。4份《借款借据》、1份《借款合同》分别确认陈建宁向潘雪梅借款6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120,000元,合计1,920,000元。4份《借款借据》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4月9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5月25日。《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称“本人陈建宁向潘雪梅借款本金120,000元整,为现金到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潘雪梅主张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4份《借款借据》、1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410,000元,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510,000元。现金支付的包括2014年4月10日《借款借据》项下600,000元借款中的130,000元,2014年8月27日《借款借据》项下500,000元借款中的110,000元,2015年1月3日《借款借据》项下借款200,000元中的10,000元,2015年3月25日《借款借据》项下借款500,000元中的140,000元,2015年9月11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20,000元中的120,000元。陈建宁确认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收到潘雪梅通过其本人或潘雪梅委托的案外人黄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借款合计1,410,000元,但主张未收到现金510,000元。为证明现金付款事实,潘雪梅提供了2014年4月9日、2014年7月18日分别取款100,000元的银行取款记录,以证明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27日分别向陈建宁支付现金130,000元、110,000元的资金来源。潘雪梅主张2015年3月25日给付的现金140,000元中11,0000元是其向潘雪梅的母亲和弟弟借款110,000元后加上自有的30,000元一起支付陈建宁的。此外,潘雪梅主张2015年9月11日支付的120,000元实际为黄某向陈建宁支付,并申请证人黄某到庭作证。黄某到庭称:由于陈建宁的工厂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9月11日,黄某与潘雪梅一起去陈建宁的工厂将现金120,000元交付陈建宁,黄某与陈建宁系亲戚关系,黄某不好意思将钱直接出借给陈建宁,故通过潘雪梅向陈建宁借款的方式支付给陈建宁,且除了这笔款项外,潘雪梅曾向黄某提起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借款给陈建宁。陈建宁主张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1月11日共向潘雪梅或潘雪梅指定的黄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1,168,000元。潘雪梅确认收到上述1,168,000元,并确认1,168,000元中的748,000元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但主张2014年3月7日支付的20,000元、2014年3月21日转账的400,000元为偿还潘雪梅以前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陈建宁的款项,并非本案所涉借款,因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出具涉案《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之前。潘雪梅主张双方实际是按照月息5%支付的利息,并同意法院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将超出3%的利息作为本金扣除。潘雪梅与陈建宁共同确认若按潘雪梅主张的借款金额1,920,000元(计入了现金510,000元)计算,陈建宁偿还的款项按748,000元(扣除潘雪梅不确认的420,000元)计算,已支付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陈建宁尚欠潘雪梅借款本金1,734,517元、利息248,431元及利息(以本金1,734,51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陈建宁、黄合娟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建宁向潘雪梅出具的4份《借款借据》、1份《借款合同》,系陈建宁与潘雪梅自愿建立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建宁确认收到潘雪梅转账支付的借款1,410,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潘雪梅主张现金支付的510,000是否实际支付;2、陈建宁主张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1日偿还潘雪梅的20,000元、400,000元,为偿还本案的借款还是偿还潘雪梅以前以现金方式出借给陈建宁的款项。对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潘雪梅提供的取款记录、黄某的证人证言已经证实了13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3笔现金的来源,此外,现金给付的数额也不符合普通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中预先扣除1-2个月利息的数额,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120,000元为现金借款,故本院认定潘雪梅实际支付了该3笔借款。对于2015年3月25日给付的现金140,000元,潘雪梅已明确说明了资金的来源,且结合前述认定的另外3笔现金给付的事实,证明双方存在现金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金额已实际支付。对于2015年1月3日给付的10,000元,因金额较小,且双方存在现金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潘雪梅已实际向陈建宁支付了现金借款510,000元,加上转账支付的借款1,410,000元,合计1,920,000元。对争议焦点2,陈建宁主张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1日偿还潘雪梅20,000元、400,000元,但本案所涉的5笔借款中,潘雪梅给付借款中最早的一笔款项亦是在2014年4月10日,迟于该两笔款项给付的时间,若是偿还本案款项,则违反了民间借贷交易中先借后还的基本规则。此外,结合双方存在现金交易的习惯,对潘雪梅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偿还其他以现金方式出借给陈建宁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42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所涉借款,陈建宁已偿还借款本息748,000元。综上,已偿还款项按月息3%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陈建宁尚欠潘雪梅借款本金1,734,517元、利息248,431元及利息(以本金1,734,51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债务发生在陈建宁与黄合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黄合娟对陈建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宁、黄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潘雪梅借款本金1,734,517元、利息248,431元及利息(以本金1,734,51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潘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61元,由两被告负担23,303元,原告负担4,958元。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永  梅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迪隆(兼)

书 记 员 曾    雄第4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