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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2334号

常永建与常生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永建,常生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334号

原告:常永建。

被告:常生贵。

原告常永建与被告常生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建、被告常生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2100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421.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赊欠化肥21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2014年11月1日偿还,逾期原告索要未果。

被告常生贵辩称,原告所诉赊欠化肥的事实属实,但我要求被告提供由我签字的出库单,并赔偿扣我车辆造成的损失,其次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化肥交易,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后被告常生贵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次日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即638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即220元。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生贵支付原告常永建化肥款2100元,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20元,合计2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生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潇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