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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891号

袁再兴与尹朝中、袁在贵、袁在奎财产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袁再兴,尹朝中,袁在贵,袁在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891号原告袁再兴。委托代理人袁二成,系袁再兴之子。被告尹朝中(小名尹四成)。被告袁在贵(小名袁刘成)。委托代理人尹峰,系袁在贵侄儿。被告袁在奎(小名袁格娃)。

原告袁再兴诉被告尹朝中、袁在贵、袁在奎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二成,被告尹朝中、袁在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峰、袁在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再兴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十九,被告尹朝中找我商量,打算让我转让位于“房背后”的自留地(2010年国家给我补发林权证,编号:A6202082285),以供其修建房屋,我没有答应被告尹朝中的要求。2015年3月30日早晨7点左右,被告尹朝中、袁在贵、袁在奎等人带着砍刀等工具,来到我家“房背后”的林园,将原告栽种的一颗香椿树砍倒。2015年4月7日早9点左右,被告袁在贵、袁在奎用砍刀将我栽种的28颗杜仲树砍倒,并扬言:“谁阻拦就看谁”,事发后,我向林业公安报案,但至今无人处理。被告砍倒的杜仲树是一种药材树,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经有关部门评估,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尹朝中辩称:我没有砍原告栽种的杜仲树,也没有指挥他人砍,我不在现场。

被告袁在奎辩称:我没有砍原告栽种的杜仲树,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在贵辩称:我是砍了26颗杜仲树,但这块地是我的自留地,我砍的树有我栽种的,也有原告栽种的,也分不清砍倒的树是谁栽种的,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早9点左右,被告袁在贵砍伐了位于陇南市武都区月照乡尹家坝行政村尹家坝社“房背后”的26颗杜仲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砍杜仲树在其林权证范围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砍杜仲树的估价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尹朝中、袁在贵、袁在奎承担砍树的侵权责任并连带赔偿损失15000元。经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尹朝中、袁在奎砍树的事实;被告袁在贵虽承认砍树,但主张所砍杜仲树是其栽种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在贵所砍杜仲树在其林权证范围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在贵所砍杜仲树的评估价值,故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元再兴要求被告尹朝中、袁在贵、袁在奎承担砍树的侵权责任并连带赔偿损失15000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再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再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海宏

人民陪审员  王永金

人民陪审员  王玉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