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1485号
申请人:胡益科。
申请人:霍爱芬。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胡益科与申请人霍爱芬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黄金锦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胡益科与申请人霍爱芬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16年7月22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经双方确认胡益科损失:修理费1400元;
二、经双方确认霍爱芬损失:医疗费4840.99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
三、以上损失合计10620.99元,由胡益科承担,另在赔偿霍爱芬9220.99元;
四、今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无涉。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黄金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