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民初252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黄优艳,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诉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
审判员 韦永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雅珊 百度搜索“”